(2015)吴木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陆从海与仇明江、闵晓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从海,仇明江,闵晓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陆从海。被告仇明江。被告闵晓凤。原告陆从海诉被告仇明江、闵晓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从海、被告仇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晓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从海诉称,2014年2月25日22时52分左右,被告仇明江驾驶登记在被告闵晓凤名下的苏E×××××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竹园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其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仇明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仇明江赔偿其医疗费4683.54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1452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闵晓凤对被告仇明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仇明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其负全部责任,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核定,但其已为原告垫付3875.98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闵晓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22时52分左右,被告仇明江驾驶登记在被告闵晓凤名下的苏E×××××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竹园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所驾车辆与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仇明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陆从海无责。审理中,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陆从海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9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从海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建议陆从海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较为合适,伤后6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仇明江垫付原告3875.98元。另查,苏E×××××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闵晓凤,该车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审理中,被告仇明江称,其驾驶车辆苏E×××××轿车登记在被告闵晓凤名下,其不认识被告闵晓凤,被告闵晓凤将肇事车辆抵押给其工作的公司,其私自将车辆开出去,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被告仇明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闵晓凤对被告仇明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683.54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告仇明江对此无异议,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4683.54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被告仇明江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酌定营养费120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被告仇明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3300元(55元/天×60天),被告仇明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被告仇明江对原告陆从海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仇明江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事故发生前,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现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误工费11452元(34346元/年×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4个月,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1449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89450.5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仇明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9450.54元应由被告仇明江赔偿,被告仇明江垫付给原告的3875.98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仇明江尚应支付原告85574.56元。肇事车辆苏E×××××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闵晓凤,被告仇明江与被告闵晓凤关系不明,且被告闵晓凤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闵晓凤对被告仇明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从海人民币85574.56元。二、被告闵晓凤对被告仇明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00×××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其他诉讼费3120元(其中鉴定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940元,由被告仇明江、闵晓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东海人民陪审员 段莹玉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君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