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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利芳、李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利芳,李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9月22日拟稿人拟稿单位胡海林2013年9月22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4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表人王雨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培坤、李恺,该公司员工。被告一李利芳,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二李彦红,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利芳、李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书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李利芳、李彦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胡海林代理审判员王渊人民陪审员古灵芝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林宁康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曾均仁,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杨红山、王晓明,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林元,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于都县。被告三明市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碧湖新村***号。法定代表人洪祖建。被告张桂英,女,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住所地:三明市徐碧一村**幢。负责人侯鹏,总经理。原告曾均仁诉被告徐林元、三明市建通物流有限公司、张桂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元、三明市建通物流有限公司、张桂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均仁诉称,2013年1月13日19时,原告驾驶粤LDL47**号摩托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G324线889KM+300M(广汕线长宁镇青塘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而与前方由被告徐林元驾驶的闽G×××××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原告曾均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林元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2013年4月25日,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3967.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营养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20×10%);5、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6、误工费11555元(3768元/月÷30天×92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伤残鉴定费1700元;9、交通费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417.21元给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769.96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以上赔偿款项合计:87187.17元;二、判令被告徐林元、三明市建通物流有限公司、张桂英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由法院确认原件后予以认可;二、答辩人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三、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医嘱未体现相关加强营养的证明,即是应得到支持,3000元也偏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四、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属农村居民,虽然其提供了入职证明和工资表,但这最多仅能证明2011年度原告在该企业任职的情况,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因此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在出险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从业的事实;五、对护理费金额720元无异议;六、误工费偏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答辩人可酌情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以92天计算,金额为7360元;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可酌情认可5000元;八、伤残鉴定费无异议,但鉴定费为举证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九、交通费2000元偏高,受害人住院仅9天,答辩人可按每天6元计算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项目中,对金额合理的项目,答辩人予以认可,对主张金额过高或不应得到支持的项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林元、三明市建通物流有限公司、张桂英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9时,原告驾驶粤LDL47**号摩托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G324线889KM+300M(广汕线长宁镇青塘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而与前方由被告徐林元驾驶的闽G×××××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了第(2012)00067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均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林元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闽G×××××号大型汽车的车主为被告三明市建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由被告张桂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外伤:右侧蝶骨翼骨折;2、脑震荡;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侧尺骨撕脱性骨折;5、豌豆骨半脱位;6、右额部及下颌部皮肤挫裂伤;7、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带药出院;2、夹板外固定左腕部1个月;3、定期每月返院复查X线片1次;4、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3967.21元。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左侧尺骨撕脱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700元。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五华中奥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768元,并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入职证明、2012年1月—2012年12月的工资表、工作证及五华中奥实业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月23日出具了第(2012)00067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均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徐林元负责赔偿30%,被告三明市建通物流有限公司、张桂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曾均仁承担7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闽G×××××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林元负责赔偿30%,被告三明市建通物流有限公司、张桂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闽G×××××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所以,对于被告徐林元、三明市建通物流有限公司、张桂英应负责赔偿的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现原告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3967.21元,有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提供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3、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虽无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在本案事故受伤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原告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入职证明、工资表、工作证及五华中奥实业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5、原告诉请护理费72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入职证明、2012年1月—2012年12月的工资表、工作证及五华中奥实业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768元,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请求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3年1月13日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共102天,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2811.2元(3768元/月÷30天×102天),原告诉请误工费为11555元,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8、原告请求鉴定费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适当支持5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396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11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8187.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11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1569.9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6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917.21元。不足部分即原告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徐林元负责赔偿30%即赔偿510元,被告三明市建通物流有限公司、张桂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徐林元、三明市建通物流有限公司、张桂英应赔偿给原告的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被告徐林元、三明市建通物流有限公司、张桂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11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1569.9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6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917.21元。上述款项76487.17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曾均仁。二、原告曾均仁的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徐林元负责赔偿30%即赔偿510元,被告三明市建通物流有限公司、张桂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徐林元、三明市建通物流有限公司、张桂英应赔偿给原告的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上述款项51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曾均仁。三、驳回原告曾均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负担1712元,由被告徐林元、三明市建通物流有限公司、张桂英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罗雨晴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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