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雷金言与陈鹏彪、谢文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金言,陈鹏彪,谢文良,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城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521号原告:雷金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水法。被告:陈鹏彪。被告:谢文良。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城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智伟,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金言与被告陈鹏彪、谢文良、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城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伟珍、叶小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金言的委托代理人戴水法、被告陈鹏彪及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城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潘智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雷金言的委托代理人戴水法及原债权人张某作为证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审理,并提交了新证据,本院通知三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到庭进行证据质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证据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金言诉称:第一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债权人张某借款250000元,由第二、三被告担保,2012年11月8日,向原债权人张某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第二被告担保。后原债权人张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雷金言。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陈鹏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0元,其中2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文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三、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城北村村民委员会对其中2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鹏彪辩称:1、第一笔借款实际交付数额为20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据。2、第2张借条系担心此前私盖公章被村民举报而重新出具,加上此前利息10000元,计260000元,因当时未付清此前利息10000元,原借条也未收回,已归还270000元左右。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城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本案所涉第一笔借款,系第一被告担任城北村村民委员主任期间私自加盖未经村民议事程序表决。2、第三被告对该笔债务如何形成,如何转让并不清楚。综上,本案中第三被告的担保是无效的。被告谢文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一、本案所涉第一笔25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2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原债权人作为证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当庭予以承认。村委会公章系第一被告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私自加盖,第一被告对私自加盖公章的事实当庭予以承认。二、本案中原债权人张某在第二张借条签订前三天及当日从几家银行取现大笔现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原告、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鹏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其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文良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城北村村民委员会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表决同意,系被告陈鹏彪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加盖公章,其本身并无对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该项担保应属无效。对于第二张借条所涉款项,发生时间为第一张借条书写后3个月左右,原告提供了借条书写前数日的原债权人银行取现记录,该记录显示原债权人的资金来往十分频繁,确有大笔资金取现,但综合考量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债权人确实以现金方式交付第二张借条所涉款项,存在以下两个重要疑点:1、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前后矛盾。委托代理人起先陈述两张借条所涉款项均以现金方式全数交付,后在第一被告举证银行交易凭证后随即改口第一张借条所涉款项为银行转账交付且只交付了200000元。2、两张借条书写间隔时间为3个月,且原债权人庭审时陈述第一张借条所涉款项只交付200000元就是对被告的清偿能力存在怀疑,在第一笔大额借款未归还且原被告关系并不密切的情况下再次出借大额款项,并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也与原债权人的意思相矛盾。原告的诉求证据不充分,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鹏彪抗辩其已向原债权人指定账户归还款项270000元,因该账户系案外人账户且被告陈鹏彪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该账户系原债权人指定账户,该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雷金言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谢文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0元,由原告负担5205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5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