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斌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赵海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赵海旦,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636号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沈金华,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赵海旦。被告:赵海旦。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铭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恒瑜。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正文。原告王斌与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广西公司)、赵海旦、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东阳三建广西公司、赵海旦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驳回其异议。东阳三建广西公司、赵海旦不服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3日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被告东阳三建广西公司、赵海旦共同委托代理人赖铭强、曹恒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起诉称,2014年4月2日和2014年7月5日,原告与东阳三建广西公司、赵海旦签订二份借款合同,约定东阳三建广西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和500万元,借期均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5%,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东阳三建广西公司承担,赵海旦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4月4日、4月16日,原告分二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东阳三建广西公司支付了600万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亦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东阳三建广西公司交付了500万元借款。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东阳三建广西公司、赵海旦协商后于2015年2月3日签订核对单,二被告确认借款剩余本金1100万元,其中500万元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10月16日,6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付至2014年10月3日。同日,原告与东阳三建广西公司、赵海旦签订续借协议,约定1100万元本金续借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5%,其中600万元自2014年10月4日开始计息,500万元自2014年10月16日开始计息,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由东阳三建广西公司承担;赵海旦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该笔借款续借期间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东阳三建广西公司不具有独立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东阳三建公司承担。故诉请判令:一、被告东阳三建广西公司、东阳三建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1939166.70元(其中6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按每月2.5%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5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按每月2.5%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阳三建广西公司、东阳三建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95000元;三、被告赵海旦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东阳三建广西公司、赵海旦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数额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25日公布《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适用规定实施前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5%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需以四倍利率进行调整。根据双方在2015年2月3日签署的核对单可以确认,被告支付了500万元的利息37.50万元(计息期间为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应将多付的利息95767.10元抵扣续借的借款本金,被告续借的本金为10904232.90元。续借后的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赵海旦已于2015年1月23日和3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和20万元,应从利息中扣除。被告东阳三建公司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原告与东阳三建广西公司、赵海旦签订借款合同,东阳三建广西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月利率2.5%,原告分二次向东阳三建广西公司交付了该借款,赵海旦提供担保。2.借款合同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原告与东阳三建广西公司、赵海旦签订借款合同,东阳三建广西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2.5%,原告已向东阳三建广西公司交付了该借款,赵海旦提供担保。3.核对单一份;证明原告与东阳三建广西公司于2015年2月3日核对已付利息及尚欠本金。4.续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东阳三建广西公司、赵海旦约定续借11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2.5%,赵海旦仍为借款提供担保。5.委托代理协议书、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经质证,被告东阳三建广西公司、赵海旦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500万元支付的利息超过四倍利率,应抵扣本金。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未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已支付该笔代理费,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东阳三建广西公司、赵海旦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2015年1月23日、3月25日,赵海旦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和20万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东阳三建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已付超四倍利率的利息已付应抵扣本金本院于裁判理由中详述。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核对单中确认东阳三建广西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0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37.5万元及60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3日的利息42万元。2015年1月23日、3月25日,赵海旦已分别支付原告10万元和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于续借期届满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受理时间先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日,因此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关于被告东阳三建广西公司已支付500万元借款自2014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的37.50万元的利息是否应抵扣续借本金,本院认为借款利率超过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本院不予干预;况且核对单确认的利息支付期间东阳三建广西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总额并不超过以借款总金额11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四倍利率,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应将已付利息抵扣部分本金的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赵海旦归还的30万元,本院按四倍利率以1100万元为基数冲抵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其后的利息本院以四倍利率为限予以支持。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为276000元。被告赵海旦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东阳三建广西公司对原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阳三建广西公司系东阳三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东阳三建公司承担。被告东阳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斌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6000元;二、被告赵海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6205元,由原告王斌负担3905元,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海旦共同负担10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雯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