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7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志伟与蒋丽琼、吕冰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伟,蒋丽琼,吕冰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396号原告陈志伟,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蒋丽琼,女,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吕冰水,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陈志伟与被告蒋丽琼、吕冰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泽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丽琼、吕冰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伟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蒋丽琼、吕冰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被告蒋丽琼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此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蒋丽琼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蒋丽琼向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蒋丽琼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蒋丽琼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蒋丽琼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蒋丽琼、吕冰水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蒋丽琼、吕冰水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丽琼、吕冰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志伟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丽琼、吕冰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