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与王建军、武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王建军,武淑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816号原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晋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春年,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贾秋仙,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建军,男,1989年10月29日生,汉族,汾阳市冀村镇冀村农民。被告武淑霞,女,1991年8月9日生,汉族,汾阳市冀村镇冀村农民。原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军、武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秋仙和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淑霞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3日二被告以分期付款形式购得原告冀A×××××、冀A×××××挂汽车一辆,当时约定车辆总价450000元,被告方首付80000元,剩余370000元在24个月份内逐月付清,被告方提走车辆后款项一直未正常支付,起诉之日欠原告车款本息包含欠保险费和二级保养费总计292426.06元未付,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付清所欠原告款项292426.06元。被告王建军辩称,原告所诉我向原告购买冀A×××××、冀A×××××挂汽车一辆,车辆总价450000元,首付车款应为80000元,剩余款在24个月还清,我首付了车款70000元属实,我分24个月补首付款10000元,我于2014年11月份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就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车款,发生事故后我把冀A×××××拉到原告处修理,冀A×××××挂车在汾阳市,现在不在一起,我还想继续经营车辆,挣了钱支付原告车款。被告武淑霞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建军、武淑霞二夫妻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冀A×××××、冀A×××××挂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450000元,首付80000元,申请贷款金额为370000元,被告分期24个月内逐月付清,被告逾期5日未还款原告有权扣押车辆;在被告未付清全部车款前,原告对车辆有所有权和处置权,有权指定保险公司和维修厂家,被告仅有临时占有、使用权利;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在此期间办理的二保等被告承担全部费用及5%(月)利息,被告有义务自合同生效后按还款计划逐月还清合同规定的款项,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拒还;被告在全部购车款及利息、相关费用付清之前,不得做出将所购车辆转让、变卖、出租、偿债、入股、对外投资等有损原告利益的行为;被告必须在每月23日前按双方约定的本息数额交付原告,如不按时交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除支付逾期款项外,还应按逾期款项总额支付每日1‰的滞纳金及每日5‰违约金;合同履行完毕后即付清全部款项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所购车辆继续挂靠在原告的,双方另行约定服务费;原、被告双方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分期借款抵押物,并同意以原告为抵押人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订地清徐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车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办理了车辆验收交接单,二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内容为“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我叫王建军,身份证号为142303198910294517,于2013年9月2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贵公司购买汽车壹辆,主车车牌为冀A×××××,型号为:DFL4240AX2A,发动机号为876B967,主车车架号为L07AG4DX31D2011199,挂车车牌号为冀A×××××挂,挂车车架号为LKW9FRC35D0091636。按照分期付款合同(合同号为:2013-9-139-39),我应一次性交纳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共计肆拾伍万元(¥450000元)我已交款捌万元(¥80000),尚欠叁拾柒万元(¥370000),我同意此款项在24个月内逐月还清,如不按期还款,愿承担违约责任并比照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不按期还款的约定条款处理。特此承诺欠款人签名王建军武淑霞年月日”。同时被告王建军、武淑霞办理了抵押承诺书、被告武淑霞办理了同意抵押申明,承诺于2013年9月2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买汽车一辆,车牌为冀A×××××、冀A×××××挂,向原告承诺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未按时还款,本人自愿将此车交回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通过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车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结合市场价将该车出售,出售所得款项首先用于归还原告公司为被告垫付的全部车款及分期还款本息(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以及违约金、滞纳金及公司因此车支出的全部费用,不足部分被告愿意继续偿还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但在被告写好欠条之后,二被告只付了原告首付车款70000元,欠剩余车款项为38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称分期还款计划剩余款项380000元在24个月还清,前12个月的前2个月还21500元(其中包括首付款中少付的10000元),剩余10个月每月还16500元,第13个月至23个月每月还14500元,第24个月还12500元。被告则称首付款80000元中所欠原告10000元分24个月补清,不是前两个月补,剩余车款370000元分24个月平均每月付车款15416元。另查明,二被告在支付首付款70000元后,截止2014年11月9日又支付了原告款项164900元,原告开出的164900元收据中有二份保险费收条,分别是2014年9月10日收款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建军冀A×××××、ALV52挂保险10000元;另一份2014年9月29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建军保险5000元,据此,以上扣除被告交付原告的保险费,二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分期购车款219900元,截止2015年9月份欠原告分期购车款2301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给被告垫付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费4688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又给被告垫付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费18240.83元,合计垫付保险费22928.83元,原告提供有交保险费发票2份证明,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15000元保险费,二被告欠原告保险费7928.83元。在审理中原告称二被告还欠原告2014年9月份至2015年9月份的三次二级保养费,每次900元共计27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14年11月份被告王建军经营的车辆在河北省沧州市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分期购车款,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付清所欠原告购车款及垫付的保险费和保养费292426.0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车辆交接单1份、抵押承诺书1份、同意抵押承诺书1份、欠款条1份、发票2份、收据18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秋仙和被告王建军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中约定“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在此期间办理的二保等被告承担全部费用及5%(月)利息。”和“被告必须在每月23日前按双方约定的本息数额交付原告,如不按时交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除支付逾期款项外,还应按逾期款项总额支付每日1‰的滞纳金及每日5‰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均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购买原告车辆,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分期购车款,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交付原告购车首付款70000元后提走车,对合同约定未交的首付款10000元,支付时间约定双方各说不一,被告认可按剩余款支付办法24个月支付,应予支持,被告所欠车款230100元应当依约支付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购车款,依据购车合同约定可按同期国家银行借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24474元;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保险费7928.83元,应当依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欠原告2014年9月份至2015年9月份的三次二级保养费27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建军、武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购车款230100元、利息24474元和原告垫付的保险费7928.83元,合计262502.83元。二、驳回原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6元,由原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负担448元,被告王建军、武淑霞负担5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武斌人民陪审员  胡丽仙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彦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