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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孔凡亮与邹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亮,邹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孔凡亮。被告:邹国。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凡亮诉被告邹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亮、被告邹国及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9日,被告因支付欠工人的工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3月16日借款66000元,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现金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共计216000元,当时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借款形成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于2015年7月3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6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国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多年朋友关系,在2011年5月13日,原告孔凡亮与被告邹国及杨秀丽就兴隆庄棚户区改造项目22号23号楼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就该工程提取20%作为管理费、税收等费用,其余的80%按照工程进度归被告邹国及杨秀丽所有。该工程的22号楼、23号楼已全部完工,原、被告双方结算完毕,但增加的项目至今没有结算,故被告认为现在原告还欠被告的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原告所述的欠款并非是纯借贷关系,而是施工过程中,该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门窗款,由于该工程项目现在未有结算,双方还没有对账,对账后可以从该借款中扣减。所以被告认为该案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5月13日,原告孔凡亮与被告邹国、杨秀丽就兴隆庄棚户区改造项目22号23号楼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被告邹国及杨秀丽承包22号楼和23号楼的全部工程。该工程原告提取20%作为管理费、税收等费用,其余的80%按照工程进度归被告邹国及杨秀丽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邹国及杨秀丽进入该地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初全部竣工。原、被告双方结算完毕,被告邹国并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兴隆庄矿棚户区22-23#楼工程款,2754240.00,贰佰柒拾伍万肆仟贰佰肆拾元整所有工程款已结清邹国2014年2月19号”。因被告邹国欠该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及门窗款20余万元,故原告同意分两次借给邹国216000元。故双方结完账后,被告邹国向原告孔凡亮借款150000元,用于支付该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及门窗款。原告将1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邹国,被告邹国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00)邹国2014年2月19号”被告邹国收到钱后立即支付工人工资及门窗款。2015年3月16日,被告邹国再次向原告借款66000元,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邹国后,邹国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现金66000.00陆万陆仟元整邹国2015年3月16号”该款用于支付兴隆庄棚户区改造项目22号23号楼的工人工资。上述两笔借款均未有还款日期及利息约定。本案庭审中,被告称该案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另外该工程还有增加的项目,与原告尚未有结算,待结算后应多退少补,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证明等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来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明了借款事实及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借原告216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门窗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因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国称该案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另外该工程还有增加的项目,与原告尚未有结算,待结算后应多退少补。本院认为,该建设工程与民间借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虽然在增加项目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凡亮借款本金2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华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