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千执字第0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超、蒲生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超,蒲生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千执字第00075—3号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千阳县城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鸿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鹏祥,南寨信用社副主任。被执行人马超,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蒲生科,男,汉族,农民。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马超、蒲生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千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超、蒲生科归还(2014)千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借款本息238607.2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并承担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负担案件诉讼费2470元。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马超之妻薛彩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6217997900003061850账户内存款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马超之妻薛彩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6217997900003061850账户内存款2900元,扣划至千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王文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维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