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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温××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41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无职业。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滨港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温××撤回上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宫兆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