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2015-585人保 王跃庆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王跃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工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58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鹤山路西首。负责人:谢树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刘畅,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负责人:李宏宇,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张晓龙,山东舜祥(烟台)律师事务所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与被告王跃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王跃文、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王跃庆驾驶鲁FDY3**号车在莱阳市204国道南关水果批发市场路口处与嵇焕杰驾驶的鲁YD00**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作为鲁YD00**车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公司,于2015年5月9日及2015年6月2日依据(2015)莱阳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赔付给原告的被保险人嵇焕杰车辆损失88744元、鉴定费2050元、施救费500元扣除三者交强险负担的2000元,计89294元;案件受理费1016元合计:9031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因涉案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并且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为鲁FDY3**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款45155元(90310×5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跃庆辩称:涉案事故车辆鲁FDY3**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承担所有赔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辩称:其未参与鲁YD00**车辆鉴定程序,对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车辆维修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规维修发票;鉴证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且诉讼费用系上一案件因原告未合理理赔发生的,属于原告自行造成的损失,其没有赔偿义务;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普通票据,非施救部门出具,也无相关部门证实施救费的发生。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嵇焕杰将其所有的鲁YD00**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5920元。2014年12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王跃庆驾驶鲁FDY3**号车在莱阳市204国道南关水果批发市场路口处与嵇焕杰驾驶的鲁YD00**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跃庆与嵇焕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在交警达成调解为双方车损费、施救费、医疗费、误工费在强保的范围内互陪,超出部分按责任负担。之后嵇焕杰向本院起诉,要求其保险公司(本案原告)赔付其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作出(2015)莱阳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嵇焕杰主张的鲁YD00**车车辆损失88744元、鉴证费2050元、施救费500元,扣除三者交强险负担的2000元,应支付保险理赔款89294元;判决本案原告支付嵇焕杰保险理赔款89294元,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由本案原告承担。后原告通过法院转付的方式支付嵇焕杰赔偿款89294元、案件受理费1016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王跃庆将其所有的鲁FDY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王跃庆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将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告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价值认证书、鉴证费单据、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单据、(2015)莱阳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付款凭证,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提交的保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嵇焕杰将其所有的鲁YD00**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内嵇焕杰驾驶投保车辆与被告王跃庆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经交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赔偿嵇焕杰车辆全部损失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被告追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5)莱阳商初字第54号案查明嵇焕杰的损失包括鲁YD00**车车辆损失88744元、鉴证费2050元、施救费500元,扣除三者交强险负担的2000元,共计89294元;判决本案原告支付嵇焕杰保险理赔款89294元,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本案原告负担。现原告赔偿嵇焕杰上述损失后要求被告负担45155[(89294+1016)/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跃庆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车损、施救费43622[(88744-2000+500)/2]元,鉴证费、诉讼费1533[(2050+1016)/2]元,应由被告王跃庆支付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辩称(2015)莱阳商初字第54号案判决的鉴证费、诉讼费不予负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跃庆辩称原告起诉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承担所有赔付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辩称对嵇焕杰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不予认可,因上述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理赔款43622元。二、被告王跃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理赔款1533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46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45.5元,被告王跃庆负担19元;速递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辛逸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