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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商四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韩桂芝、魏喜爽、马光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韩桂芝,魏喜爽,马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商四初字第358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421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辛晓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韩桂芝,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魏喜爽,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马光辉,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韩桂芝、魏喜爽、马光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晓伟、被告韩桂芝、魏喜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光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韩桂芝、魏喜爽、马光辉各发放贷款23,000元,总计69,000元。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1‰,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10日,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多次催要,被告韩桂芝、魏喜爽各尚欠本金23,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韩桂芝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2、魏喜爽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3、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韩桂芝辩称:欠款属实,前两年都是银行来收款,最后一年银行没有要过款,自己也找不到银行工作人员,直到现在才知道起诉了,不是不还钱是没有来收款,现在起诉了还要费用,觉得不公平。被告魏喜爽辩称:欠款属实,但是不知道利息这么高。被告马光辉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身份和家庭关系情况。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及收到的时间。被告韩桂芝、魏喜爽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马光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被告韩桂芝、魏喜爽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无异议。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韩桂芝、魏喜爽、马光辉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由韩桂芝、魏喜爽、马光辉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韩桂芝、魏喜爽、马光辉各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23,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10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韩桂芝、魏喜爽、马光辉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韩桂芝、魏喜爽各尚欠借款23,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韩桂芝、魏喜爽、马光辉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韩桂芝、魏喜爽、马光辉存在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韩桂芝、魏喜爽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韩桂芝、魏喜爽、马光辉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3,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1‰计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逾期期间借款罚息按月利率5.55‰计付;二、被告魏喜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3,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1‰计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逾期期间借款罚息按月利率5.55‰计付;三、被告魏喜爽、马光辉对上述第一项本金和利息的给付负连带责任;四、被告韩桂芝、马光辉对上述第二项本金和利息的给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桂芝、魏喜爽、马光辉负担(同前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艾 丹审判员 吴 威审判员 高 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慧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