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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方永亮、王秀民、王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亮,王节中,王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永亮,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思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娄方权,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节中(自报),冒用名王秀民,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宿松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邝苑霞、李保华,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人王胜(自报),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宿松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永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节中、王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永亮、王节中、王胜及被告人王节中的辩护人邝苑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6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节中、王胜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节中从2014年4月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并雇用被告人王胜帮忙送毒品,王胜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多次在东莞市长安镇贩卖毒品。期间,王胜在长安镇上近村上西路一巷9号附近的巷子,以50元/小包(约0.1克)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班某某(另案处理)1小包,后班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上述海洛因;王胜在长安镇金果商务中心附近的路边,以40-50元/小包(约0.1克)不等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另案处理)2次,共2小包。2014年6月10日13时许,民警在长安镇街口村豪华住宿808房将王秀民抓获,在其住所缴获可疑粉末及可疑固体1批(共净重17.91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可疑晶体和可疑药丸1批(共净重11.4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粉末1批(净重198.3克,经检验含烟酰胺成分)。同日14时许,民警在长安镇街口社区十字路口处将王胜抓获,在其身上缴获可疑固体1包(净重1.52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王节中、王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班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到案经过,现场监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王节中、王胜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方永亮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到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亿佰家百货门口附近抓获被告人方永亮,在其承租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白沙莞太路159号后面一出租楼503房搜出可疑固体1批(净重82.23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及可疑粉末1批(净重1032.78克,经检验含烟酰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永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现场监测报告书,调查函,证人韦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审讯录像,被告人方永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节中在侦查、起诉阶段冒用案外人王秀民的身份情况,本院经查明后予以纠正。该事实有讯问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节中、王胜无视国法,结伙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方永亮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节中、王胜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方永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节中雇用被告人王胜帮忙贩卖毒品,王节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节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王节中住所缴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经查,被告人王节中多次贩卖毒品,从其住所缴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永亮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方永亮非法持有毒品证据不足,被告人方永亮不构成犯罪。经查,本案有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方永亮的租房内缴获涉案毒品,被告人方永亮也承认缴获的毒品是其私藏在其租房内的,且其在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上签名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方永亮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王节中、王胜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节中、王胜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节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方永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方永亮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电子称1台、搅拌机1台、赃物白色粉末1包;王节中的作案工具手机4部、电子称1台、赃款4153元、赃物手链1条、戒指2枚;王胜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赃款2046.5元、港币1020元,澳门币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的作案工具自行车1辆,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直接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方永亮的1460.4元,折抵上述第三判项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一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