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雷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雷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3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46年9月19日出生,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雷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23日出生,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孟现周,男,汉族,1953年10月21日出生,住洛宁县,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雷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8月10日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新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审判员杜鹏飞、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崔健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3日上午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陶利、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现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初,被告为开采铅矿,雇佣他看守矿山,约定每月工资1350元,同时租用他9间房屋,约定每间房屋每月租金20元,从2012年年初至2014年农历8月17日,被告共拖欠他31个月劳务费41850元、房租4660元、水电费1610.8元。另外,从2007年至今,被告在他承包的土地上倾倒矿渣,造成土地损坏,按照土地补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标准,被告应赔偿他土地损坏赔偿金26000元,以上共计74120.8元。被告雷某某辩称:2011年5、6月份,他承包的杨坪沟矿洞口不干了,转包给了邵某某,因为他的机械设备闲置在场,邵某某就租用了他的机械设备,并雇用他负责矿山外围事宜,这个矿与他没有任何关系,李某某不应该起诉他,而应该起诉邵某某。另外,李某某看守矿山也不是他安排的,而是邵某某委托吴某某看场子,吴某某又委托给了李某某,李某某与吴某某是如何协商房租、土地使用金、劳务费的,他不知道,也与他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2月15日,洛宁县杨坪沟矿监管人吴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口头协议,约定由李某某为该矿看守矿山,每月工资1200元、生活费150元,合计1350元;同时,租用原告李某某房屋8间,其中工队租住6间,每月房租120元(每间20元),老板租住房屋2间,每月房租60元(每间30元)。口头协议签订后,由邵某某出钱,经吴某某手给付原告李某某看场费1500元,后李某某依照协议约定看守矿山,并交付了出租房屋,但截止2014年农历8月17日,再无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房租等费用。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遂与被告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吴某某证明一份,一是证明被告雷某某系杨坪沟矿老板之一;二是证明其与吴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这一事实;三是证明被告雷某某欠其劳务费、房屋租金、水电费、占地赔偿金等事实。2、集体竹园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对杨坪沟矿所占用的竹园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3、虎沟村委会、杨坪居民小组与洛阳荣基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占用补偿协议一份,证明矿渣占用耕地,每亩补偿20000元,占用林坡地,每亩补偿10000元。4、电费欠条一张,证明电费未付清。5、原告李某某自己书写的,被告所欠劳务费、房租、水电费、土地补偿金清单明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吴某某的证明,仅仅能够证实原告与吴某某达成了看守矿山、租用房屋的口头协议这一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房租、水电费、土地补偿金74120.8元这一事实。因为该证据明确说明了劳务费、房租、水电费没有结算,且证明中的劳务费、房租都只有起算日期,没有结算日期,无法计算确定数额;对于土地补偿金,吴某某明确说明不清楚,让原告与三位老板协商。另外,该证明称被告雷某某是三位老板之一,庭审中被告明确予以否认,证人吴某某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不予采信。2、集体竹园承包合同,被告认为没有加盖村委公章,亩数也与实际不符,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承包合同系原告与村民小组所签,有组长及村民代表签字,无需加盖村委公章,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竹园是由被告损坏,也没有证据证明竹坏程度如何,故对原告自己计算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采信。3、虎沟村委会、杨坪居民小组与洛阳荣基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占用补偿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合同是原告与洛阳荣基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并非原告与被告所签,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土地赔偿金是参照其与荣基公司签订的土地补偿标准计算的,另外,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土地是由被告损坏以及损坏程度如何,故对原告自己计算的土地损坏赔偿数额,本院不予采信。4、电费欠条一张,该证据既无当事人签名,也无落款时间,内容也不显示所欠款项是电费,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自己书写的赔偿费用清单,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视为原告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又因被告不予认可,所以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被告雷某某欠其劳务费、房租、水电费、土地损坏赔偿金共计74120.8元,向法庭提供了5份证据,但经庭审质证,该5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雷某某欠其劳务费、房租、水电费、土地损坏赔偿金这一事实,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新智代审 判员 :杜鹏飞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 崔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