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连邦与张书愉、韩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邦,张书愉,韩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王连邦,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芬,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志宏,天津石化公司退休干部。被告张书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玉奎。被告韩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金平,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邦与被告张书愉、韩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佳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芬、于志宏、被告张书愉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奎、被告韩璐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张书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韩璐与张书愉系同居关系,张书愉以韩璐名义将此笔借款转借他人,该事实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2014滨港民初字第52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书愉和韩璐违约拒不归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9月1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书愉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书愉的诉请。理由:一、原告与被告张书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具体的借款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实际打款金额为准。二、被告张书愉曾向原告还款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三、原告与被告张书愉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书愉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仅偿还过20000元本金。四、被告张书愉与被告韩璐无同居关系,更没有以韩璐的名义将原告诉称的借款转借他人,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张书愉个人借款,与他人无关。被告韩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韩璐的诉请。原告与被告韩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之间也并非同居关系,原告所述关于被告韩璐的事实不属实,其要求被告韩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张书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书愉交付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张书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张书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张书愉分十次向原告转账共计2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张书愉向原告支付的每月利息,被告张书愉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20000元系其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共同经营贷款业务,并提供照片、短信、微信记录、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二被告否认双方系同居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书愉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书愉交付借款10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张书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张书愉向原告转账200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故对被告认为系偿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书愉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张书愉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借款80000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的利息。另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共同经营贷款业务,但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韩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连邦借款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王连邦借款80000元自2014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连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人民币,由被告张书愉承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佳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博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