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玲诉李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李春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526号原告张玲,女。被告李春宏,男。原告张玲诉被告李春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2011年9月8日,李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李春宏为保证人,写有借款条据一支,李东和被告将利息清偿至了2013年9月8日,剩余的本息至今未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从2013年9月8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即:“今贷到,张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贰分五厘,贷款人:李东,担保人:李春宏,2011.9.8”。证明李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李春宏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李春宏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8日,李东向原告张玲借款1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李春宏作为保证人。写了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张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贰分五厘,贷款人:李东,担保人:李春宏,2011.9.8”。借款后,李东和被告将利息清偿至了2013年9月8日,剩余的本息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李东向原告张玲借款,被告李春宏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保证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依照法律应当予以调整,调整为月利率以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春宏偿还原告张玲的担保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9月8日至执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春宏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赵树仁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小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