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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惠珍与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惠珍,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珍。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康华里1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林,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上诉人张惠珍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惠珍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递交《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如下:“红桥区快速路系统京津公路南段工程项目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原告申请后,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编号:2014-180《告知书》,后送达原告张惠珍。原告因不服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编号:2014-180《告知书》,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津国土房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编号:2014-180《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方。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在受理原告张惠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被诉编号:2014-180《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方,其履行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方申请被告方公开的信息是“红桥区快速路系统京津公路南段工程项目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红桥区快速路系统京津公路南段工程项目”,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结合被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发表的意见,能够证明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在受理原告张惠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在被告处保存。故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编号:2014-180《告知书》,符合《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且目前亦没有相关规范性文件或其他证据,能证实现阶段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因此原告方主张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惠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惠珍上诉称,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人民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及庭审中发表的意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在被上诉人处保存。但是从被上诉人的证据中只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作出了答复,但被上诉人是否是在尽到了审查核实的义务后才作出的答复,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信息即使不是被上诉人制作的,也必然是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获取或保存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履行监督职责是必然要获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发放、使用情况。而一审人民法院仅仅因没有相关规范性文件或其他证据,能证实现阶段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了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牵强。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已明确规定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那么被上诉人就有法定公开的职责。如果被上诉人有法不依,那么一审人民法院寻求相关规范性文件或其他证据又有何现实意义?2、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人民法院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九条。3、一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错误,遗漏被上诉人的证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除判决书中提到的以外,还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和早已在2011年12月31日就已经废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但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提到上述证据。另外,一审人民法院在确认证据时,对上诉人证据四仅仅列明,并未说明是否认定作为本案证据。如果不予认定,也没有说明理由,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张惠珍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页;2、EMS(编号1036180725811)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底单复印件;3、EMS(编号1083067969911)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底单复印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上诉人张惠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页;2、EMS(编号1036180725811)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底单复印件;3、津国土房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编号:2014-26《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5、EMS(编号1028977660108)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底单复印件。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具有承办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受理上诉人张惠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在被上诉人处保存,遂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编号:2014-180《告知书》予以答复。据此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惠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红桥区快速路系统京津公路南段工程项目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因红桥区快速路系统京津公路南段工程项目系2006年实施的拆迁项目,故该信息不在被上诉人处保存。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当保存有该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代理审判员  韩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