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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学钢与王正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96号原告:李学钢。委托代理人:叶俊。委托代理人:汪林辉。被告:王正福。原告李学钢为与被告王正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钢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沙管纸销售的经营者,被告因需经常向原告购买沙管纸。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沙管纸款肆万柒仟元正,2014年9.23日,王正福”。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找借口拖延,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李学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正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李学钢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王正福,现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已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学钢与被告王正福之间建立有沙管纸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9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学钢与被告王正福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经结算后的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7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李学钢货款47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王正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怡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