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法民初字第03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易理奎与伍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理奎,伍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100号原告易理奎,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9日,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谈中兴,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先俊,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6日,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易理奎诉被告伍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泽坤、邓长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理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谈中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理奎诉称,被告伍先俊于2009年6月10日以做生意差钱为由向原告易理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给原告易理奎亲笔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2011年10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还钱,被告没钱就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按银行支付。之后被告依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仍然推诿,并再次出具欠条加上利息3040元。原告易理奎鉴于被告伍先俊的诚信缺失,现依法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先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伍先俊于2009年6月10日以做生意差钱为由向原告易理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并且被告伍先俊给原告易理奎亲笔出具了据条一份。之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2011年10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还钱,被告没钱就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写明利息按银行利率支付。但之后被告依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仍然推诿,并再次出具欠条一份,加上了利息3040元,欠条写明:“欠条,今欠到易理奎现金13040元(壹万叁仟零肆拾元),欠款人:伍先俊亲笔,2013年9月5日。”现原告易理奎以多次催还债务未果为由,依法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据条、欠条、借条各一份、开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伍先俊于2009年6月10日以做生意差钱为由向原告易理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易理奎于2011年10月6日、2013年9月5日多次催收,被告伍先俊只是重新出具了字据却一直没有还款。最终被告伍先俊于2013年9月5日经过结算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被告伍先俊欠原告易理奎本金及利息共计1304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伍先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易理奎主张被告伍先俊偿还其本金及利息共计13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先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易理奎本金及利息共计13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6元,由被告伍先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在案款给付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刘泽坤人民陪审员  邓长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