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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二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邵春林与高凤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春林,高凤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春林,个体工商业者,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凤武,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高喜,住黑龙江省克东县。上诉人邵春林因与被上诉人高凤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东县人民法院(2015)克东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高凤武与被告邵春林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高凤武将自家所有的、位于保安社区鑫馨家园的一带二商服楼租与被告邵春林使用,双方约定租期三年,租金第一年为25,000.00元,第二年为28000.00元,第三年则由双方依据市场行情协商。合同同时约定“甲方(高凤武)交楼是什么样,交回时必须什么样,如果楼房一切损坏全由乙方(邵春林)修好。乙方向甲方交付押金2,000.00元,乙方不租时楼房没有损坏,甲方将押金全额退回。”合同签订后,邵春林将该房作为生产的厂房,生产面包、蛋糕等西式糕点。原、被告又于2012年、2013年、2014年续签了租赁合同。除租金由双方另行约定外,其余合同内容与2011年第一份合同相同。2015年初,原、被告双方结束租赁关系,原告高凤武发现房屋损坏,在与邵春林协商未果后,便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修复费用,并开始自行对出租房屋进行修复。花销费用如下:1、在克东县鑫鹏飞艺术装潢商店重做卷帘门4,984.00元;2、在釜源装潢材料商店购买壁纸并安装花销325.00元;3、在帝华专卖店购买600粉、水龙头、下水线、下水管、蒙娜丽莎瓷砖等装饰装修材料共计1,340.00元;4、在茂兴建材商店购买装修纯黑角线等材料花销238.00元;5、拆卸瓷砖并刮大白的人工费2,600.00元;6、贴地脚线人工费800.00元;7、卫生间装修人工费1,400.00元;以上装修均发生于原告起诉之后,故原告于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上述费用。同时查明,在房屋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0.00元的押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拒绝申请房屋维修费用鉴定。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历年的租赁合同中均约定了被告邵春林有义务恢复房屋原状,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邵春林对其房屋进行维护和修复,在邵春林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恢复房屋原貌的装修费用;关于本案争议房屋2011年出租时的房屋状况上,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被告邵春林租用原告房屋作为制作面包作坊,该房在被告租用时应该能够达到其生产制作面包使用的标准,况且,原、被告在历年合同中均约定了结束租赁时被告恢复房屋原状的义务,如出租房屋像被告所陈述的门窗破损,墙皮脱落,无卫生间的状况,则合同根本不需要约定恢原状,故被告所述明显与常理相违背,在被告未能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及其提供的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诉装修费数额标准问题,虽然原告对其损失拒绝申请鉴定,但被告在租赁期间确实造成租赁房屋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维修费用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合理费用如下:1、在克东县鑫鹏飞艺术装潢商店重做卷帘门4,984.00元;2、在釜源装潢材料商店购买壁纸并安装花销325.00元;3、在帝华专卖店购买600粉、水龙头、下水线、下水管、蒙娜丽莎瓷砖等装饰装修材料共计1,340.00元;4、在茂兴建材商店购买装修纯黑角线等材料花销238.00元,以上合计6,887.00元的诉求属于有合法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拆卸瓷砖并刮大白的人工费2,600.00元;贴地脚线人工费800.00元;卫生间装修人工费1,400.00元等合计4,80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能让证人到某某,故该证据效力有限,但考虑到城镇居民在进行装修时,所请工人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能力,故对于该组诉求项目,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因在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2,000.00元的房屋维修保证金,其用以抵偿被告赔偿原告的维修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凤武给付装修费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邵春林已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维修保证金2,000.00元作为房屋维修费用抵偿原告高凤武,不再返还;三、驳回原告高凤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邵春林负担。判后,邵春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约定的房屋租期为四年,自2011年3月27日开始,每年都续签了租赁合同,至2014年3月28日续签最后一年租赁合同时,被上诉人均未提出该房屋因租赁受到损坏的问题,否则是会在续签下年合同时明确提出的;2、房屋租赁期满时,双反没有书面交接验收手续,并没有第三方对房屋装修的现状予以现场证实;3、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1)重做卷帘门4984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交付房屋时该卷帘门无损坏,属于正常使用状态。(2)重新安装壁纸325元属于无理由的二次装修,上诉人租赁该房屋期间的墙壁是大白墙没有壁纸。(3)在帝华专卖店购买600粉,水龙头、下水线、下水管、瓷砖等装饰材料1340元,以及在茂兴建材商店购买装修黑角线238元,该部分装修内容在上诉人租房近乎时是不存在的。(4)被上诉人二次装修的人工费4800元,因其装修没有合法根据并没有票据,应不予认可;3、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法庭已向被上诉人释明申请房屋维修费用司法鉴定,但被上诉人拒绝,为此一审只凭被上诉人的诉讼做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高凤武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邵春林与高凤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高凤武作为出租方,应当保证出租房屋的正常使用。邵春林作为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应当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合理使用,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房屋及设施的完好。高凤武原审主张邵春林在退租后,房屋的部分设施遭到损坏,需要赔偿修复所花销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对高凤武主张的损失进行了认定。现邵春林提出上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予以否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因邵春林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进行交接时,并未对房屋的设施提出异议,说明该房屋在交接时设施不存在损坏的情况。邵春林在使用房屋以后,房屋的部分设施出现了损坏,邵春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亦予以认定。邵春林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邵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代理审判员  于 丹代理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赫小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