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美琴,启东市惠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8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无责任心,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8月5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儿子黄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请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由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了一子一女,已建立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充分,本院碍难采信。综合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万菊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暗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