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祝强华与武汉丰太建筑有限公司、祝银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231号原告祝强华。委托代理人刘汉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丰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208号新长江国际大厦A座22楼。法定代表人曹江城,董事长。被告祝银洲。第三人祝志明。原告祝强华诉被告武汉丰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太公司)、被告祝银洲、第三人祝志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丽君、黎显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祝银洲、第三人祝志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原告祝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生,第三人祝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太公司、被告祝银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强华诉称:2011年3月,我与丰太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我为合同乙方,丰太公司为合同甲方。工程名称:何湾戒毒所改扩建项目,施工地点:武汉市罗家嘴11号,建筑面积:约8276平方米。乙方具体工作内容:承包本项目设计范围内基础、主体结构工程施工中所有劳务用工。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2年9月1日、2013年2月3日签字确认丰太公司应付我996429元(人民币,下同),我以借支方式已领取553200元,余款至今未付。祝银洲系丰太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祝志明是祝银洲聘用的现场负责人,祝银洲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丰太公司立即支付施工劳务费443229元,祝银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丰太公司、祝银洲承担。被告丰太公司辩称:从祝强华提交的材料来看,我公司与祝强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祝强华提交的合同和结算单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正常业务办理程序,对于涉案合同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我公司对祝强华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祝银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第三人祝志明述称:我是受丰太公司何湾戒毒所项目负责人祝银洲的聘用,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施工及班组结算工作,祝强华分包了工程施工中所有劳务用工。经审理查明:2011年丰太公司承包何湾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工程地址武汉市江岸区罗家嘴11号)。2011年3月,祝银洲、祝志明(甲方)与祝强华(乙方)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何湾戒毒所改扩建项目,施工地点:罗家嘴11号,建筑面积:约8276平方米。本工程由乙方实行包工(包小型工具、用具),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达到质量、进度要求。乙方工程承包的具体内容:承包本项目设计范围内基础、主体结构(砼、砌体)工程施工中所有劳务用工。并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祝强华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2年9月1日祝银洲与祝强华进行工程分包结算,祝银洲确认工程款为600167元,2013年2月3日祝银洲与祝强华再次进行工程分包结算,祝银洲确认工程款为396262元,共计996429元。之后,祝强华从祝银洲的财务处领取553200元。因祝银洲下落不明,余款443229元至今未付。还查明,祝志明是祝银洲聘用的现场负责人。审理中,祝强华提出同一工程其他项目施工人陈国泉与祝志明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时,甲方签章处加盖有“武汉丰太建筑有限公司何湾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工程项目章”,认为其与祝银洲、祝志明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就是与丰太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祝强华提交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分包结算单、《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申报表、何湾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人工费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丰太公司承包何湾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后将该建设项目分包给祝银洲,祝银洲将项目设计范围内基础、主体结构(砼、砌体)工程施工中所有劳务用工部分又分包给祝强华。祝强华已实际完成施工项目,经祝银洲与祝强华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996429元。祝强华认为是与丰太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祝银洲是丰太公司的何湾强制隔离戒毒所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此不予认可。祝强华已按约提供劳务,完成施工,祝银洲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额支付款项。由于祝强华已从祝银洲的财务处领取553200元,祝银洲应当向祝强华支付工程欠款4432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丰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工程价款,丰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丰太公司将建设项目违法分包给自然人祝银洲,祝银洲拖欠工程款且下落不明,为了充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丰太公司应当对工程款443229元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银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祝强华支付工程欠款443229元;二、被告武汉丰太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祝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210元由被告祝银洲负担。因此款原告祝强华已预交,故被告祝银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祝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夏煜人民陪审员崔丽君人民陪审员黎显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容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