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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090号原告:余某,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姚继会,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余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梅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继会、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相识时,被告还在部队服役,由于双方生活的环境不同,彼此相处还算融洽,但对被告不十分了解。结婚以后,2012年12月被告随即转业等待分配工作,期间被告高不成低不就,整天无所事事,各种不良品德、恶习彻底暴露,被告不仅懒惰,还对原告漠不关心,并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原告付出家庭所有开支,但被告仍经常与原告吵架,甚至原告在怀孕后和坐月子期间还遭被告毒打。2014年7月被告在原告方的努力下安排了工作,但被告嫌工资低,不好好工作,于2014年底辞职到北京打工,又什么事都做不成,又是原告多次努力被告才得以回到单位继续上班。2015年7月原告回来,被告只见原告一面就走,然后又跑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最后报110出警才平息,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及家人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右手患病,医院诊断今后需要截肢,原告想要一个丈夫互相帮助,今后生活有个依靠,但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寒心,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才能快乐健康成长。我从部队转业把户口落到原告的家乡,为的就是把生活过得长久,把孩子抚养成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相处之初很融洽,我的钱也用于家庭开支。虽然有吵架但我没有动过手,并没有家庭暴力,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2015年8月19日,原告以夫妻之间已无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和睦、友好、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时,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梅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