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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连培宗,泉港区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超颖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连培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6月20日在泉港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0元,定于2014年6月21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及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但2015年6月20日的该笔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蔡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6月20日在泉州市泉港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情况无异议;被告在父母亲包办下与原告结婚,因原告的性格及奚落行为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为了走出不幸福的生活,不得已作出让步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款的条款是原告乘人之危胁迫被告作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思的约定;离婚协议书中仅写明经济补偿款,未写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该条款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或可撤销合同;原告称其与被告结婚共花费220000元(包括彩礼、置办酒席等),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以此理由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于法无据;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给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在泉州市泉港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女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给男方作为经济补偿,即:女方于2014年6月21日前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余额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付清(双方以欠、收条为依据)。”等内容。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王某某离婚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支付清楚.逾期未还款.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程序解决.欠款人:蔡某某.3505211984091676032014年6月20日”等内容。离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000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欠条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蔡某某是否在原告王某某的胁迫下签订离婚协议、出具涉诉欠条的问题。被告蔡某某主张涉诉离婚协议书和欠条系其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某某辩解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结婚后被告找各种理由不回家,被告具有欺诈嫌疑,双方因性格不合便自行协商后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原告结婚时给被告彩礼、黄金共花费130000元,另外还置办了酒席,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以经济补偿款的名义支付原告100000元作为返还彩礼、黄金的折价款,双方在民政局的主持下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欠条系被告自愿出具交原告收执,不存在受原告逼迫的情形。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欺诈不属实,原告也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离婚协议、出具涉诉欠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依约自觉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自认该经济补偿款系彩礼返还及置办酒席等费用折抵后的欠款,被告亦未否认,双方就该款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由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书、欠条系在原告胁迫下签订和出具的,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未按期及时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合同义务,理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5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超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曙新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