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4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蒋道树与臧锡勇,重庆市路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道树,臧锡勇,重庆市路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744号原告蒋道树,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被告臧锡勇,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胡建树,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路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子263-4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4471-5。法定代表人聂仁秀,职务总经理。原告蒋道树与被告臧锡勇、重庆市路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重庆路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弋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道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树、被告臧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路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道树诉称,2014年3月20日,蒋道树驾驶渝BMXX**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从重庆主城区往永川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行至G85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45km+637.6m处,由左侧车道往右侧车道变更车道后,在右侧车道内撞击臧锡勇驾驶的渝BPXX**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渝BMXX**号车的驾驶人蒋道树及乘车人程治全、李永文、郑建新、李永成、鄢秀珍、张叶、渝BPXX**号车驾驶人臧锡勇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渝BPXX**号车所载货物(石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作出(2014)第2014000058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道树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臧锡勇承担次要责任,程治全、李永文、郑建新、鄢秀珍、李永成、张叶无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蒋道树给伤者李永成垫付医疗费5380.85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李永成在重庆市永川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经调解,由原告赔偿李永成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12387.25元,原告已当场支付了李永成含医疗费在内的12387.25元。因原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臧锡勇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臧锡勇应承担3716.8元。臧锡勇系渝BPXX**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重庆路峰公司经营,故重庆路峰公司对臧锡勇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臧锡勇、重庆路峰公司赔偿原告蒋道树垫付李永成的各项损失3716.18元[(医疗费5380.85元+护理费1236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3410.4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3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臧锡勇、重庆路峰公司承担。被告臧锡勇辩称,一、李永成和原告调解,程序违法,该调解书对被告臧锡勇没有约束力。二、调解金额超过法律的标准,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不合理,被告臧锡勇在事故中无责。四、原告手写承诺书给被告臧锡勇,承诺承担除保险外的全部责任,该承诺真实有效,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全部责任。被告重庆路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3月20日,蒋道树驾驶渝BMXX**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从重庆主城区往永川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行至G85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45km+637.6m处,由左侧车道往右侧车道变更车道后,在右侧车道内撞击臧锡勇驾驶的渝BPXX**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渝BMXX**号车的驾驶人蒋道树及乘车人程治全、李永文、郑建新、李永成、鄢秀珍、张叶、渝BPXX**号车驾驶人臧锡勇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渝BPXX**号车所载货物(石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作出(2014)第2014000058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道树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臧锡勇承担次要责任,程治全、李永文、郑建新、鄢秀珍、李永成、张叶无责任。二、2015年3月15日,李永成向原告蒋道树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于2014年3月20日下午在成渝高速路上李永成乘坐蒋道树驾驶渝BMXX**号金旅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事。由于本人李永成有事外出,今特委托蒋道树全权办理此事。包括对于永川平安保险高速、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重庆市路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渝BPXX**号车驾驶人臧锡勇等此所有相关事务。特此委托”。三、2015年7月20日,原告蒋道树与李永成在重庆市永川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蒋道树一次性赔付李永成医疗费5380.85元、护理费103元/天×12天=1236元、伙食补助费90元/天×12天=1080元、误工费81.2元×(12+30)天=3410.4元、营养费90元/天×12=10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387.25元,此款定于2015年7月20日当场现金支付。2、本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双方签字生效即具法律效力”。同日,李永成向原告蒋道树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蒋道树2014年3月20日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12387.25元(大写壹万贰仟叁佰捌拾柒元正)。收款人:李永成2015年7月20日”。四、在庭审中,针对原告举示的拟证明其与李永成达成了协议,且已向李永成赔付12385.7元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被告臧锡勇对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无异议,而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存在合法性问题,因该调解自己没有参与,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并且协议中所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超过了法定的标准,营养费最高也不应当超过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在庭审中,被告臧锡勇当庭举示了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蒋道树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向其进行承诺的情况,对此被告蒋道树则表示该承诺书虽是自己书写的,但却是在没有弄清楚责任划分的情况下出具的,是无效的。六、被告蒋道树为渝BPXX**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且该车挂靠经营于被告重庆路峰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4)2014000058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李永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法民初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永法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璧法民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事故书认定原告蒋道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臧锡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蒋道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臧锡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原告蒋道树在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划分前所作出的关于承担责任的承诺,不应作为本次事故各方承担责任的依据。关于原告蒋道树与李永成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认为,因关涉到被告臧锡勇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且利害关系人并未参与调解过程,故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不应及于未参与调解的被告臧锡勇等利害关系人。至于原告蒋道树依据该调解协议主张的各项费用,结合原告蒋道树举示的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经本院核定,对其中医疗费5380.85元、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可,其他费用则依法认定为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32元/天×12天)、误工费3360元(80元/天×42天)以及营养费400元。综上,李永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80.8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误工费3360元以及营养费400元,合计10684.82元,其中应当由原告蒋道树承担7479.37元,由被告臧锡勇承担3205.45元,又因渝BPXX**号车挂靠经营于被告重庆路峰公司,故被告重庆路峰公司应当对被告臧锡勇需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对于原告蒋道树超出本院认定金额且已向李永成支付的费用,系原告蒋道树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涉及第三人,本案不宜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锡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道树支付3205.45元,被告重庆市路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蒋道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臧锡勇和被告重庆市路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限被告臧锡勇、重庆市路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弋 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