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古媛霞、罗凤霞等与刘晓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0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案外人):古媛霞,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曾祥辉,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罗凤霞,女,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被执行人:刘晓龙,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申请复议人古媛霞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凤霞与被执行人刘晓龙仲裁执行一案中,作出(2014)穗中法执字第2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491号XX房、滨江东路495号XX房及广州市海珠区逸德街18号XX房、XX房(以下简称涉案四套房产)过户到罗凤霞名下。古媛霞对此不服,于2014年12月24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异议人古媛霞请求中止执行(2014)穗中法执字第2121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是:涉案四套房产是刘晓龙与其离婚前通过拍卖购买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刘晓龙刻意隐瞒,其于离婚后才发现上述房屋,并起诉要求分割上述共有房产。刘晓龙在诉讼中出示(2014)穗仲案字第1122号裁决书和(2014)穗中法执字第2121号执行裁定书,其才得知刘晓龙为侵吞上述夫妻共有财产,与罗凤霞恶意串通制造虚假仲裁案件以达到非法目的,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执行法院查明:2014年6月3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就罗凤霞与刘晓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穗仲案字第1122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刘晓龙继续履行《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立即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涉案四套房产产权办理到罗凤霞名下;(二)本案仲裁费118501元由刘晓龙承担。该仲裁裁决生效后,罗凤霞申请执行,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以(2014)穗中法执字第2121号立案受理。2014年7月15日,执行法院发出(2014)穗中法执字第2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四套房产过户到罗凤霞名下。该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7月21日送达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月29日,罗凤霞签收了该执行裁定。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2014)穗中法执字第2121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涉案房产办理过户的执行事项,是生效的(2014)穗仲案字第1122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古媛霞对上述执行裁定有异议,实质是对生效仲裁裁决的处理结果有异议,这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而且,上述执行裁定已于2014年7月分别送达申请执行人罗凤霞和协助执行的行政机关,涉及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已经完成。因此,对于古媛霞在此之后提出中止执行上述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不予审查。古媛霞认为生效仲裁裁决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另循其它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执行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穗中法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古媛霞的异议申请。古媛霞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5)穗中法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是:本案申请复议人系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执行法院依照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即广州仲裁委员会(2014)穗仲字第1122号裁决书认定,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罗凤霞与被执行人刘晓龙签订《合同书》、《补充协议》,由罗凤霞委托刘晓龙拍得并代为持有涉案四套房产。本院认为:(1)执行法院根据仲裁裁决内容,于2014年7月作出裁定并通知房屋登记机关协助将涉案四套房产过户到罗凤霞名下,本案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已经完毕。而异议人古媛霞直至2014年12月24日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其提出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执行过程中”的法定期限,其所提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2)由于本案执行复议审查期间在2015年5月5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可以适用该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故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古媛霞异议申请,所作处理并无不当。(3)由于古媛霞所提异议系主张执行标的物的共有物权以阻止执行,故其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裁定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确有不当。综上,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以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古媛霞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铭代理审判员 蒋先华代理审判员 周小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