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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殷碧芳、吕晓凤、李军与南充家丰时装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碧芳,吕晓凤,李军,南充家丰时装有限公司,冯克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殷碧芳(李松林之母),女,生于1940年7月,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吕晓凤(李松林之妻),女,生于1968年5月,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李军(李松林之子),男,生于1988年6月,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文良,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充家丰时装有限公司,住南充市仪陇县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614655-9。法定代表人:许锐生,男,生于1959年2月,系南充家丰时装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香港,。委托代理人:林桥森,男,生于1966年3月,汉族,住仪陇县。被告:冯克卫,男,生于1971年1月,汉族,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碧芳、吕晓凤、李军诉被告南充家丰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丰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家丰公司2015年5月11日提交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冯克卫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与原告殷碧芳、吕晓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文良、被告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桥森(9月9日庭审未参加)、被告冯克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碧芳、吕晓凤、李军诉称:三原告的亲属李松林自2014年2月起在被告家丰公司务工。2014年12月12日,李松林在加班至晚上9时后回到公司宿舍休息。次日早上,被工友发现其在宿舍旁的厕所兼淋浴间死亡,呈赤裸跪姿。当时淋浴水龙头呈开放状态。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松林系因使用热水器洗澡发生CO(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家丰公司为工人提供的热水器安装不规范,也未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致李松林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冯克卫应对出售和安装的热水器质量负责,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0元、被扶养人(李松林母亲殷碧芳)生活费(18,027元/年×6年)108,162元、误工费(吕晓凤45,697元/年÷365天/年×30天、吕青松45,697元/年÷365天/年×10天、李军45,697元/年÷365天/年×30天)8,763.81元、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707,394.31元。被告家丰公司辩称:李松林是家丰公司的职工,于2014年12月13日早上7时许,被公司其他职工发现在装有史密斯热水器的洗手间意外死亡。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充人社局”)认定其死亡不是工伤。经鉴定,李松林的死因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但其死亡系多因一果。既有我公司在对职工的教育管理方面的责任,也有热水器的销售安装者冯克卫及生产厂家的责任。同时,李松林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忽视公司的安全教育及使用热水器应开窗通风的注意事项,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住宿、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并且家丰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冯克卫辩称:家丰公司的热水器是冯克卫销售及安装的,但是安装位置(浴室外过道靠窗位置)系家丰公司指定的,自来水、天然气管道均是家丰公司提前设定的,各浴室相对独立,家丰公司未按安装人员建议加装换气设备,应承担相应责任。安装人员对热水器的使用进行了详细说明,家丰公司也将安全须知和员工制度粘贴在每个宿舍,受害人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忽视安全操作规程,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殷碧芳生于1940年7月,系死者李松林的母亲,除李松林外另有两个女儿。原告吕晓凤生于1968年5月,系李松林的配偶,原告李军生于1988年6月,系李松林的儿子。案外人吕青松系吕晓凤兄弟。李松林生于1968年2月6日,于2009年购买了南充市顺庆区芦溪场镇住房一套,殷碧芳在其丈夫2010年去世后一直随李松林在芦溪场镇生活。李松林自2014年2月起一直在被告家丰公司工作。公司为其提供员工宿舍,并制定有员工宿舍管理制度(贴于宿舍内门边墙上),该制度第六条内容为“洗漱、淋浴、洗衣等注意节约用水、用电,用热水器时要保持开窗通风。”2014年12月13日早上,李松林被发现死于被告家丰公司提供的宿舍淋浴间内,呈赤裸跪姿,当时淋浴器水龙头呈开放状态。经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松林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松林之死非工亡。同时查明,家丰公司已向李松林的亲属支付了100,000元赔偿款。另查明,事发淋浴间系在厕所内设置的独立格子间,淋浴间上方未单独盖顶。厕所内靠窗位置装有一台12升史密斯烟道式热水器,厕所内未安装排气装置,热水器也未安装烟道伸出窗外。此台热水器系被告冯克卫于2013年10月销售并有偿安装,其本人及其直接从事安装的作业人员,没有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热水器上印有注意事项“热水器必须安装在浴室外通风良好的房间内,并保证有足够的新鲜空气补充。(平衡式可安装在浴室内)……按说明书要求安装烟道,将废气排到室外”。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充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房屋转让协议书、照片、收条、发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且各方当事人对李松林的死亡原因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任主体、责任划分及赔偿标准。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李松林在洗澡时因热水器中燃气燃烧不充分产生一氧化碳,最后导致李松林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洗澡使用的热水器系被告家丰公司为其员工提供,在淋浴间设置热水器时未按照要求确保安全,是导致李松林洗澡时中毒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其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其责任比例酌定为50%;对于家丰公司辩称热水器生产者有一定的责任,但其申请追加被告时未要求追加热水器生产者也未提供本案热水器质量不符合安全标准方面的证据,因此,家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冯可卫作为引发李松林死亡事故的热水器的销售者,有偿提供安装业务,其直接从事安装的作业人员,没有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同时根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时,安装作业人员应当拒绝安装。被告冯可卫称其安装人员系按照家丰公司的指示及预留的自来水、天然气接点安装热水器,即使家丰公司确有指示其将热水器安装在预留的自来水、天然气接点上方,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安装人员应当拒绝消费者不合理的安装要求,因此,冯可卫的上述免责主张不能成立,冯可卫应对李松林之死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其责任比例酌定为30%;家丰公司制定了员工宿舍管理制度,并将其粘贴在宿舍内门边墙上,李松林在公司上班达十个月之久,对员工宿舍管理制度上的内容应该有一定的熟悉度,其在使用热水器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死亡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赔偿标准。李松林自2009年购买位于芦溪场镇的房屋起,一直在城镇生活,且二被告对其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外人吕青松与死者李松林之间不属于直系亲属关系,对三原告主张吕青松参加处理李松林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8,027元/年×6年÷3人]523,674元;2.丧葬费(45,697元÷2)22,848.5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酌定为2,100元、伙食费酌定为400元,合计4,5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为(45,697元/年÷365天/年×2人×10天)2,503.9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以上共计603,526.45元。家丰公司应向原告赔偿603,526.45元×50%=301,763.2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0元,家丰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201,763.23元;冯克卫应向原告赔偿603,526.45元×30%=181,057.9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之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家丰时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碧芳、吕晓凤、李军赔付201,763.23元;二、被告冯克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碧芳、吕晓凤、李军赔付181,057.94元;三、驳回原告殷碧芳、吕晓凤、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殷碧芳、吕晓凤、李军承担460元,由被告南充家丰时装有限公司承担1,150元、由被告冯可卫承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秋霞代理审判员  杜春洪人民陪审员  李映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