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苗壮、王仁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苗壮,王仁吉,王仁葱,王爱武,台州市海洋生物实业有限公司,台州伯意乐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528号原告: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善群,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孙平,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雪祥,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苗壮。被告:王仁吉。被告:王仁葱。被告:王爱武。被告:台州市海洋生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珠,职务:。被告:台州伯意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苗壮,职务:。被告: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宏,职务:。原告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小贷款公司)与被告王苗壮、王仁吉、王仁葱、王爱武、台州市海洋生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台州伯意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意乐公司)、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融担保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苗壮、王仁吉、王仁葱、王爱武、海洋公司、伯意乐公司、元融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双环小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苗壮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号:玉双环(保借)字第20141118006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苗壮提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出现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仁吉、王仁葱、王爱武、海洋公司、伯意乐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玉双环(高保)字第20141119006号),与被告元融担保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玉双环(高保)字第20141119003号),两《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均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王苗壮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4月1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4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王苗壮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之后,被告王苗壮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各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苗壮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72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24日),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459200元,并继续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仁吉、王仁葱、王爱武、海洋公司、伯意乐公司和元融担保公司对被告王苗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苗壮、王仁吉、王仁葱、王爱武、海洋公司、伯意乐公司、元融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合同号:玉双环(保借)字第20141118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玉双环(高保)字第20141119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玉双环(高保)字第20141119003号)、借款借据、收付款入账通知,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费收费发票、被告王苗壮、王仁吉、王仁葱、王爱武的身份证、海洋公司、伯意乐公司、元融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苗壮、王仁吉、王仁葱、王爱武、海洋公司、伯意乐公司、元融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双环小贷公司与被告王苗壮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仁吉、王仁葱、王爱武、海洋公司、伯意乐公司、元融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王苗壮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王仁吉、王仁葱、王爱武、海洋公司、伯意乐公司、元融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王苗壮所应承担的借款本息及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仁吉、王仁葱、王爱武、海洋公司、伯意乐公司、元融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苗壮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苗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2000元。二、被告王仁吉、王仁葱、王爱武、台州市海洋生物实业有限公司、台州伯意乐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苗壮应当偿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仁吉、王仁葱、王爱武、台州市海洋生物实业有限公司、台州伯意乐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苗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188元,由被告王苗壮负担,被告王仁吉、王仁葱、王爱武、台州市海洋生物实业有限公司、台州伯意乐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18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