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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冉卿明与云阳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卿明,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行初字第00038号原告冉卿明,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0943096-4,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新县城杏家湾小区。法定代表人覃昌德,县长。委托代理人赵鹏,男,该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雄,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卿明诉被告云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卿明、被告云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覃昌德的委托代理人赵鹏、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卿明起诉称,其对云阳县教育委员会(简称云阳县教委)云教监(2004)1号《关于小江中学处理冉卿明同志借欠学校公款请示的批复》不服,向云阳县人民政府(简称云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对此作出云阳府复不(200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决定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其申请事项应属行政复议范围。云阳县政府作出的上述通知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云阳县政府云阳府复不(200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被告云阳县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冉卿明应在收到本府云阳府复不(200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于十年后的2015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云阳县教委云教监(2004)1号文是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处理行为,冉卿明就此事项申请复议,不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本府作出的云阳府复不(200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合法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冉卿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云阳县教委2004年1月8日就云阳县小江初级中学的请示,作出云教监(2004)1号《关于小江中学处理冉卿明同志借欠学校公款请示的批复》。冉卿明不服,向云阳县政府申请复议。云阳县政府收到冉卿明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冉卿明所申请复议事项不属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云阳府复不(200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决定不予受理。冉卿明不服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云阳县政府云阳府复不(200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庭审中,冉卿明称其于2004年3月18日收到云阳县政府云阳府复不(200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云阳县政府云阳府复不(200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未告知冉卿明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云阳县政府云阳府复不(200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未告知冉卿明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现冉卿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请求撤销云阳县政府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二款“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且因冉卿明自称其于2004年3月18日收到云阳县政府的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冉卿明至迟应在2006年3月18日前提起诉讼。冉卿明现提起的本案诉讼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由于本院对冉卿明的起诉已经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冉卿明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冉卿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克梅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人民陪审员  杨继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