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成正付诉被告陈文利、彭玉双、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正付,陈文利,彭玉双,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成正付,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思雨,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文利,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玉双,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茂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君兰,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卫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正付诉被告陈文利、彭玉双、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联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国剑滨、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成正付及委托代理人李思雨,被告陈文利委托代理人文海军,被告宁远联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君兰,被告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玉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正付诉称:2013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陈文利驾驶湘M82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114线由北往南行驶至324公里+100米处时,车辆侧翻,造成两名乘客死亡,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A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连州市东坡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至连州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救治。治疗后,原告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后经查实,被告陈文利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彭玉双,并挂靠在被告宁远联发公司名下,此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综上所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承运人未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61012.28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成正付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发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2、医疗费发票十张,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三份,拟证实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开支情况;3、陪护床租金收据两份,拟证实原告所花费的租床费用;4、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情况;5、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540元;6、户口簿及证明各两份,拟证实被扶养人信息;7、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在同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另案中已承担责任的情况;8、保险单一份,拟实湘M82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处已入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陈文利口头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一、答辩人与被告彭玉双、宁远联发公司是雇佣关系。在事故中,答辩人没有故意行为,无人为过错,无操作技术过错,而是车辆存在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无重大过失或故意的,在履行职务中所造成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二、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反映事故是车辆机械故障造成的;三、车辆入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伤残鉴定时间为2013年9月份,从该鉴定时间推算,并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则应该在2014年9月份前诉讼,而原告直至2015年7月份才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文利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拟证实事故是因车辆本身不符合要求所造成的;2、(2013)清连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车辆所有人已支付成正付50000元,且被告陈文利与被告彭玉双是雇佣关系;3、(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87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陈文利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玉双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宁远联发公司系挂靠关系。答辩人虽为实际车主,但每年均按时向被告宁远联发公司缴纳管理费,车辆安装GPS等辅助系统均由被告宁远联发公司负责管理,而被告陈文利系答辩人雇请的司机,其驾驶资格经被告宁远联发公司批准并在公司进行了备案。因此,被告宁远联发公司对事故车辆是负有管理监督义务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宁远联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对原告提出的有事实根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答辩人愿意承担。但是,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席位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与被告宁远联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玉双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宁远联发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只是挂靠在答辩人处,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彭玉双,相关车辆及司机配备等事宜均由被告彭玉双决定,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远联发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口头辩称:一、车上人员有权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保险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因此,应当在合同范围内予以认定和赔偿。至于赔偿金额和项目也应当在合同约定内计算;三、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本院认证如下:㈠对原告提供的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号(鉴定意见书)、5号(鉴定费发票)、7号(民事判决书)、8号(保单)证据,被告陈文利、宁远联发公司、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3号(陪护床租金收据)、6号(户口簿及证明),被告陈文利认为:2号证据中因后期治疗费已作出评估,在评估日之后所产生的医药费用属重复计算,应扣减。且原告有几次转院的情形,如存在擅自转院的情形,对擅自转院所产生的费用不受法律保护;3号证据属租床费,该发票不是正规票据,是手写发票,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根据法律规定,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不应给予赔付;6号证据中的户口簿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应有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被告宁远联发公司与被告陈文利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认为:与被告陈文利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补充两点质证意见,一是2号证据中相关医疗费用,需要核减医保自付的那部分药品,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二是对8号证据中民事判决书所反映的案件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受诉法院不同而不同。本院认为:2号证据中医药费的开支均发生在后期治疗费评估日之前,没有重复计算的金额。原告事发后立即被送往连州市东坡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院到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符合原告伤情的严重性和时间的紧迫性,及诊治医院的医疗条件的有限性,后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也有相关医院出具的转院建议。另被告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中含有医疗保险外的药费及需核减该部分药费的依据,因此,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标准,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医院床位进行陪护所开支的费用,原告在诉请中所列明的要求被告赔付的项目中没有包含该费用,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6号证据中户口簿上显示原告及其父亲成七生,其子成梦宇的户籍地均在宁远县冷水镇百美村,经本院核实,宁远县冷水镇百美村村民委员所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与户口簿所显示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㈡对被告陈文利提供的1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号(刑事判决书)、3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据,原告成正付、被告宁远联发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认为:2号、3号证据无异议;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第十项中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赔事由,请法院确认。本院认为:1号、2号、3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另本案所涉及到的保险类别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与被保险人即被告宁远联发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含的人保(备案)(2009)N405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中未列明有车辆检验不合格的情形,故事故车辆检验右边制动力差不符合要求不属于被告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免赔事由。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陈文利驾驶湘M82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114线由北往南行驶至324公里+100米处时,车辆侧翻,造成两名乘客死亡,原告成正付等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4日,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3A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成正付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成正付先后被送往连州市东坡镇中心卫生院、连州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58582.88元。2013年9月2日、2014年4月24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成正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头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左髋臼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10000元。原告成正付为此花费鉴定费2540元。参照《(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成正付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10345.4元(21836元/年÷365天×定残日前一天:207天=12383.7元,原告诉请10345.4元,超过部分视为自愿放弃);护理费1734.92元(21836元/年÷365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9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18元:(成梦宇5870元/年÷2人×2年+成七生5870元/年÷3人×18年)20%+7440元/年×20年×20%];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疗地点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考虑24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精神受损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10000元。至此,原告成正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现已遭受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36031.2元。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成正付遂于2015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文利驾驶的湘M829**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宁远联发公司名下,而实际所有、经营使用者为被告彭玉双,被告彭玉双与被告宁远联发公司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关系,而被告陈文利为被告彭玉双所雇请的驾驶员。湘M829**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2月12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入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54位并附加司乘人员座位数1位,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彭玉双已支付原告成正付医药费等44000元人民币。再查明,原告成正付之子成梦宇于1997年8月17日出生,原告之父成七生于1951年7月7日出生,两者户籍地均为湖南省宁远县冷水镇百美村14组。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陈文利驾驶湘M82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114线由北往南行驶至324公里+100米处时,车辆侧翻,造成两名乘客死亡,原告成正付等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成正付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陈文利系被告彭玉双所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陈文利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转移由被告彭玉双承担。而被告彭玉双与被告宁远联发公司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彭玉双与被告宁远联发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成正付所受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湘M82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入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作为被告宁远联发公司的保险人,理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含人保(备案)(2009)N405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并依该条款第六条第㈣项及第七条规定,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对被告宁远联发公司因原告受伤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即123491.2元[医药费58582.8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345.4元+护理费1734.9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费人生活)37978元+交通费2400元]直接向原告赔付。而剩余损失12540元(136031.2元-123491.2元),则应由被告彭玉双与被告宁远联发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但应核减被告彭玉双已垫付的4400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161012.2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在诉讼中,被告陈文利提出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人即被告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和被告彭玉双在答辩中均同意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陈文利针对本案所提及到的诉讼时效问题已无实际意义,故对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正付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123491.2元人民币;二、由被告彭玉双、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成正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12540元人民币。因被告彭玉双已垫付44000元,待执行时,由原告成正付返还被告彭玉双多余垫付款31460元人民币;以上给付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成正付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成正付承担500元,由被告彭玉双、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国剑滨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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