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缪腊住与陈松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腊住,陈松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缪腊住,男,汉族,1977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松明,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上诉人缪腊住因与被上诉人陈松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88.83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55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共计8738.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5年2月2日,原告带汤丹镇梨坪村委会的李明友到村委会申请办理临时救助事宜,在此过程中,原告缪腊住与被告陈松明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冲突,原告缪腊住被被告陈松明用手打着右脸部一下。原告于当日到东川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好转出院(2015年2月12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颧侧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4388.83元(门诊费及住院费)。2015年3月9日,原告缪腊住与被告陈松明就此事在汤丹派出所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同村居民,在工作中应当互谅互让,和谐共处,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本应采取克制的态度、合理方法,正确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但被告陈松明与原告缪腊住发生冲突,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本应冷静、理智地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却与被告发生争吵以致肢体冲突,亦应负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对于原告损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各项费用的计算,一审法院意见如下:一、医疗费438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按照东川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10天共计800元。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一审法院按云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105元,原告住院10天,休息7天,17天共计支持1785元。四、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相关确定意见,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一审法院共计支持7473.83元,被告承担70%的损失责任,即被告承担5231.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松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缪腊住各项费用5231.68元。二、驳回原告缪腊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缪腊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在该次纠纷中无任何过错,一审判决划分过错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陈松明答辩称:我在本案中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我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侵权责任应如何分配。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办理低保等问题发生争执,陈松明未能合理处理纠纷,打伤缪腊住脸部,对该损害后果,陈松明应承担侵权责任,在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缪腊住存在过错,故,该损害后果应由陈松明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缪腊住本次受伤系脸部软组织挫伤,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医院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其需护理,一审判决确定护理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其他费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本案纠纷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38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78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673.83元。上述损失应由陈松明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陈松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缪腊住各项费用5231.68元。”;二、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缪腊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陈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缪腊住损失人民币667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陈松明承担人民币90元、缪腊住承担人民币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浩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