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孟松与杨自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松,杨自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孟松,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杨自鹏,男,汉族,1986年1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孟松与被告杨自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自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松诉称,被告杨自鹏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2887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几番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判。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28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孟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证据两张,证明被告杨自鹏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2月27日分别向原告孟松借款共计202887元的事实。因该证据合法、客观,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够证实被告杨自鹏向原告借款202881元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自鹏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自鹏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76181元,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6700,共计202881元,并给原告孟松��具借条两张,经索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28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孟松与被告杨自鹏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28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自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自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松借款20288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自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振亚审 判 员 徐建忠人民陪审员 黄翠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秀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