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袁中斌诉被告张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袁中斌,男,198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袁东,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伟,男,199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史庆超,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袁中斌诉被告张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中斌及委托代理人袁东,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史庆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伟驾驶鲁Q612**小型轿车,沿沂水县沂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二店北门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原告袁中斌、陈红相撞,造成原告袁中斌、陈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伟驾车逃逸并于次日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105.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验被告张伟的行政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原件的基础上,确认其投保交强险是否属实;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伟存在肇事逃逸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如法院仍要求我公司垫付,我公司保留对被告张伟的追偿权;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张伟辩称,被告张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在保险限额以外被告张伟愿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张伟为原告袁中斌垫付医疗费13000元,请法庭核实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1时36分许,被告张伟驾驶鲁Q612**小型轿车,沿沂水县沂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二店北门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原告袁中斌、陈红相撞,造成原告袁中斌、陈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伟驾车逃逸并于次日投案。该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袁中斌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袁中斌受伤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门诊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74331.83元;原告的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陆地骨折致双眼复视,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由其亲属袁金丰护理,袁金丰系农村户口,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户籍为沂水县许家湖镇石屋官庄村12号,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陈红与袁中斌于2013年7月购买兴龙新城楼房一套,并提供该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3年12月份至今居住于该小区,该小区位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331.83元,误工费14410.8元(180天×80.06元/天),护理费3742.9元(54.37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57629.53元。另,被告张伟驾驶的鲁Q612**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被告张伟主张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8900元,但仅提供17400元医疗费预售单据,本院按照17400元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车辆核损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伟驾驶的鲁Q612**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故应给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中斌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88397.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10.8元,护理费3742.9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88397.7元】;二、被告张伟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袁中斌因交通故引起的经济损失69231.83元【医疗费643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9231.83元】;折抵被告张伟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7400元,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51831.8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原告袁中斌负担541元,由被告张伟负担3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