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句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鲁丽与罗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丽,罗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754号原告鲁丽。委托代理人费宁龙,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雁。原告鲁丽诉被告罗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道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丽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按季支付;若连续三个月不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视为借款到期;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此借款由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长江新村3幢404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订约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12日出借给被告6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息,截止目前仅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自2015年3月11日已视为到期。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罗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270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长江新村3幢404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2、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被告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并证明抵押担保范围。3、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4、汇款凭证一份、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出借给被告60000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票据二份,拟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案诉讼,委托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代理人,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本院对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鲁丽(作为甲方)与被告罗雁(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按季支付,即自借款人收取借款后每满三个月的前三日支付一次利息;若乙方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视为借款到期处理,甲方有权随时就本息提起诉讼;借期届满,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构成逾期,未还借款月利率上调至18‰,且甲方有权随时就本息提起诉讼,该利率执行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由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长江新村3幢404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罗雁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长江新村3幢404室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为其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2014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罗雁600000元,将借款6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账户中。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27000元(付息至2014年12月11日),此后的利息未能按约支付。2015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赔付律师费40000元和实现抵押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赔付律师费数额为3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次诉讼,与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费宁龙担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支付给该所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鲁丽与被告罗雁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12个月,但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利息即视为借款到期处理,故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借款于2015年3月11日即视为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损失,理由成立。且就本案争议财产标的额,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按照30000元收取律师代理费用,收费数额并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亦不属过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律师费损失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罗雁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长江新村3幢404室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若被告不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鲁丽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27000元。二、被告罗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丽支付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三、被告罗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鲁丽律师费损失30000元。四、如被告罗雁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长江新村3幢404室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0元,减半收取5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35元,由被告罗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房道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