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与麦堪宿、陈春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住所地徐闻县。法定代表人:占振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明辉,男。委托代理人:梁家健,男。被告:麦堪宿,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南山镇石马寮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82********。被告:陈春梅,女,汉族,系被告麦堪宿的妻子,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0346。被告:麦堪敏,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319。被告:李小红,女,汉族,系被告麦堪敏的妻子,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0320。被告:黄振才,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83********。被告:庞龙飞,女,汉族,系被告黄振才的妻子,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8846。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以下简称徐闻县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黄振才、庞龙飞、麦堪敏、李小红、麦堪宿、陈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邮政储蓄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占振辉的委托代理人梁家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才、庞龙飞、麦堪敏、李小红、麦堪宿、陈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黄振才、麦堪敏、麦堪宿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440825212041679468),协议书约定:黄振才、麦堪敏、麦堪宿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麦堪宿为联保小组的牵头人,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5万元贷款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7日,被告麦堪宿及配偶陈春梅以购买肥料为由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5万元额度的借款。经审批,原告同意被告5万元额度的借款申请。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麦堪宿及配偶陈春梅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68Q113052361457),合同约定:被告麦堪宿及配偶陈春梅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年利率为15.30%;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若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等。2013年5月7日,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麦堪宿及配偶陈春梅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亦在借据上签名确认。2014年5月7日借款到期,被告麦堪宿及配偶陈春梅仅归还借款本息7112.1元,没有依约还清全部借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麦堪宿及配偶陈春梅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绝还款。截至2015年7月13日止,被告麦堪宿及配偶陈春梅尚欠借款本金49985.39元及利息14649.84元。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麦堪宿及配偶陈春梅偿还贷款本金49985.39元及利息14649.84元(此息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麦堪敏及其配偶李小红、黄振才及其配偶庞龙飞对上述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振才、麦堪敏、麦堪宿组成联保小组。4、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麦堪宿及配偶陈春梅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麦堪宿及配偶陈春梅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事实。6、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麦堪宿及配偶陈春梅支付借款5万元。被告黄振才、庞龙飞、麦堪敏、李小红、麦堪宿、陈春梅不作答辩。被告黄振才、庞龙飞、麦堪敏、李小红、麦堪宿、陈春梅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振才、庞龙飞、麦堪敏、李小红、麦堪宿、陈春梅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振才与被告庞龙飞、被告麦堪敏与李小红、被告麦堪宿与陈春梅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1日,被告黄振才、麦堪敏、麦堪宿作为乙方与徐闻县邮政储蓄银行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麦堪敏、黄振才、麦堪宿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麦堪敏为联保小组的牵头人,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徐闻县邮政储蓄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甲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李小红、庞龙飞、陈春梅分别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一栏签名,作为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5月7日,被告麦堪宿、陈春梅以购买肥料需要资金为由,与徐闻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麦堪宿、陈春梅向徐闻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不按期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徐闻县邮政储蓄银行于2013年5月7日依约向被告麦堪宿、陈春梅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麦堪宿向徐闻县邮政储蓄银行立下5万元的贷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麦堪宿、陈春梅只偿还借款本息7112.1元。计至2015年7月13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5.39元及利息14649.84元。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麦堪宿、陈春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当,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麦堪宿、陈春梅发放贷款5万元,但被告麦堪宿、陈春梅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计至2015年7月13日止,被告麦堪宿、陈春梅仅偿还借款本息7112.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5.39元及利息14649.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麦堪宿、陈春梅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麦堪宿、陈春梅应清偿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985.3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振才、麦堪敏、麦堪宿与原告徐闻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每一联保成员对其他联保成员在借款额度5万元内借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麦堪敏、黄振才作为本案主合同债务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麦堪宿、陈春梅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小红作为麦堪敏的配偶、庞龙飞作为黄振才的配偶,均在小额货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承诺为被告麦堪敏、黄振才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李小红、庞龙飞应对被告麦堪敏、黄振才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麦堪敏、李小红、黄振才、庞龙飞对本案的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堪宿、陈春梅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借款本金49985.39元及利息14649.84元(此息已计至2015年7月13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麦堪敏、李小红、黄振才、庞龙飞对被告麦堪宿、陈春梅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黄振才、庞龙飞、麦堪敏、李小红、麦堪宿、陈春梅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