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吕学鹏与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吕学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法定代表人:LiuJunLing。委托代理人:刘莹、潘丹丹,均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学鹏,住广东省饶平县。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7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的诉争标的是案涉产品,而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即便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涉案合同的收货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网站订单信息显示,涉案收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三溪地铁站C出口,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辛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