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彭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监护人蔡某,约77岁。原告彭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晓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秦某及监护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个月被告便离家出走。婚后被告常出现精神失常的情形。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在x年间曾因在××院治疗过。被告与我共同生活期间经常莫名其妙的割腕、服毒,给原告生活、身心造成严重影响。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秦某辩称,我在x年因精神疾病确在淮安医院治疗过,出院后就好了,现在也没再患。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就领取结婚证了。双方在一起生活几个月,原告就把我赶回家了。在此期间,原告还欺骗我带到医院去做了一次人流,手术后第三天就把我赶走了,我在“小月子”期间也没有得到好好休养。综上,同意和原告离婚,但是因目前我没有地方住,原告应赔偿“小月子”期间的相关损失和经济帮助金,合计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x年x月,原告带被告至泗洪xx医院做人流手术。后第三天,原告即将被告送回家。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感情基础且被告系××患者,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秦某于x年x月x日因××症(混合型)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x年x月x日病情好转出院。该院的入院记录上载明:精神检查:意识清晰,接触被动,交谈合作,注意力集中,存在关系妄想,情感淡漠,意志减退,无自知力。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关于被告主张“小月子”期间的扶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带被告做人流手术,却在被告做过该手术后第三天即对被告不予照顾,显然违反了婚姻法的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被告主张原告给付“小月子”的相关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该项费用,结合被告身体康复期间、宿迁地区城镇居民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经济帮助金。本院认为,因被告系××患者,无法正常工作,其经济较困难。根据宿迁地区的消费水平及被告的精神状态,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彭某与秦某离婚;原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秦某经济帮助金及扶养费合计1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毛晓梅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倩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