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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合肥大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忠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大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张忠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670号原告:合肥大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郑异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勇,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明宝,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丽,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孙何俊,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梦云,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合肥大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摩公司”)诉被告张忠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勇、樊明宝,被告张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何俊、牛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摩公司诉称:其于2014年2月28日与被告张忠丽签订TOO大摩华尔街生活广场租赁合同,约定:张忠丽租赁大摩公司经营管理的大摩华尔街生活广场236单元用于女装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等。合同签订后,大摩公司按约交付租赁铺位,张忠丽于2014年5月30日装修完毕并申请开业。因张忠丽自2014年9月1日始开始拖欠租金等各项费用,截止2015年3月31日已累计拖欠租金、商管费、市场推广资金、维修资金、水电费等合计21983.7元,并产生滞纳金1976元。因张忠丽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约大摩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现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大摩公司与被告张忠丽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TOO大摩华尔街生活广场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忠丽支付原告大摩公司租金6000元(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商管费1287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每月429元计)、市场推广资金1287元(自2014年9月1日起2015年3月31日止,按每月429元计)、维修资金258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每月86元计)、水电费4196.7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每月815元计),计21983.7元;三、被告张忠丽支付原告大摩公司滞纳金1976元;四、被告张忠丽支付原告大摩公司违约金19500元(以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一年月租金是6500元为基数,按3倍计);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忠丽承担。被告张忠丽辩称:一、其之所以没有缴纳2015年4月3日前的费用,是因被告大摩公司规定的免租期是到2015年2月底,而在此期间双方签署了租期减6个月、大摩公司给予增加免租期3个月的协议,此协议已由大摩公司工作人员拿给张忠丽签署后又交给了大摩公司;二即便大摩公司不同意减免也应及时告知张忠丽按原合同履行,大摩公司在没有进行任何提示的情况下,就诉至法院,不仅违反了合同法促进交易稳定的宗旨,也破坏了本可以正常履行的交易稳定秩序;三、张忠丽事先已向大摩公司缴纳13000元租赁押金,此金额足以覆盖大摩公司诉称的损失。综上,大摩公司此次诉请求系滥用合同解除权,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厦门大摩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大摩广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合肥市机场路和祁门路交叉口的吉瑞泰国际生活广场三期(现称合肥华尔街国际生活广场)之商业及其附属部分物业(主要由商场、停车位及车库、办公室、仓库、室内公共区域、附属设施及红线图内的全部户外公共区域等),乙方可规划为商场、大卖场、百货、商铺等用途进行经营、出租或转租物业,租赁合同期限为十五年等。2012年7月8日,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厦门大摩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摩公司签订《大摩广场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根据上述大摩广场租赁合同的约定,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厦门大摩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于为经营合同标的物而在合肥成立的被告大摩公司。2014年2月28日,大摩公司与被告张忠丽刘士东签订TOO大摩华尔街生活广场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大摩公司将大摩华尔街生活广场广场中的236单元出租给张忠丽专用于女装经营,建筑面积85.7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同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免租期为九个月,租金:第一、二年均为3000元/月,第三年为5300元/月,第四、五年均为6500元/月,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张忠丽应于每月3日前缴交当期租金;商管费、市场推广基金均为每月429元,物业维修基金为每月86元,水电费为每月815元,上述费用应于次月3日前缴清,同时张忠丽应交纳保证金13000元,并于2014年4月8日前进场装修,并暂定于同年5月23日正式对外营业,拖延期最长不超过十五日,否则大摩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此外还约定,如张忠丽拖欠租金、商管费、水电费、公摊费等各项应付费用中的任何一项或几项达十天(或以上)的,大摩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张忠丽应支付相当于合同期间最高月租金三倍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大摩公司依约交付涉租铺位,张忠丽亦按约支付各项费用并于2014年5月30日前装修完毕后向大摩公司申请开业验收并予核准。2014年9月13日,张忠丽向大摩公司申请缓交当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四个月的商管费、市场推广基金、物业维修基金、公摊水电费,推迟至2015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1日缴纳。大摩公司对此缓交申请予以核准。自2015年2月22日免租期满后,因张忠丽未依约向大摩公司交纳当月租金及自2015年1月起产生的商管费、市场推广基金、物业维修基金、公摊水电费等费用,大摩公司遂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张忠丽表示其愿意补交拖欠的租金及各项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大摩华尔街生活广场提供的租赁合同、大摩华尔街生活广场租赁合同转让协议、TOO大摩华尔街生活广场租赁合同、开业验收单,被告张忠丽提供的费用缓交申请书、保证金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大摩公司与被告张忠丽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且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均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庭审查明,张忠丽自2015年2月22日免租期满后未依约向大摩公司交纳当年3月以后的租金及自2015年1月起产生的商管费、市场推广基金、物业维修基金、公摊水电费等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至大摩公司起诉时,张忠丽实际拖欠的租金及商管费、市场推广基金、物业维修基金、公摊水电费等费用计8977元,此欠付费用明显少于张忠丽所交付的保证金数额,至起诉时张忠丽的上述违约行为并未给大摩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张忠丽的上述违约行为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考虑到大摩公司在诉前并未针对张忠丽的违约行为进行任何催告,且张忠丽愿补缴欠付费用及在诉讼中产生的租金等费用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大摩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能够实现的。综上,原告大摩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称的要求支付欠付租金及各项费用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称主张商管费、市场推广基金、物业维修基金、公摊水电费的起始时间包含了大摩公司同意缓交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四个月的费用,对此段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约自2015年1月1日起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对其诉称支付滞纳金及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丽支付原告合肥大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6000元(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商管费1287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每月429元计)、市场推广资金1287元(自2015年1月1日起2015年3月31日止,按每月429元计)、维修资金25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每月86元计)、水电费244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每月815元计),计112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合肥大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张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强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虞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