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4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维忠与王世梅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忠,王世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4124号原告刘维忠,男,汉族。被告王世梅,女,汉族。原告刘维忠诉被告王世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忠、王世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忠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恋爱,并于次年1月25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88年2月7日生育一儿子刘玉华,现年27岁。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建立感情一般,且被告从1994年到广州工作至今,期间逢过年才回家相聚,与原告聚少离多。2015年初被告提出离婚,但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梅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矛盾,家庭和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7年1月25日再九龙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88年2月7日生育一子刘玉华,现已成年。双方因在共同生活中债务偿还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因双方各持已见,经本院主持调解,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次年1月25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88年共同生育一子,现已成年,二十多年的生活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对于现实原因造成的夫妻感情上暂时的不和,原、被告皆应当冷静思考、慎重对待,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互相信任与理解,互相尊重与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二人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维忠与被告王世梅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军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