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丙怀、赵金柱等与鲁新荣、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张丙怀。原告赵金柱。被告鲁新荣。被告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新荣,该公司经理。地址沧州市沧县姚官屯104国道212公里处。原告张丙怀、赵金柱诉被告鲁新荣、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张丙怀、赵金柱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鲁新荣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用于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购置原材料,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由被告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提供担保,被告鲁新荣将一辆天籁牌轿车抵押给原告。但被告鲁新荣假借春节期间急用车为名,于2014年1月23日将该轿车骗走,并写下保证书,保证2014年2月20日还清借款,如果到期未还,把车还回原告处。但到期后鲁新荣未还借款本金,也未将该轿车还回。二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4月16日前全部还清该笔借款。但二被告并没有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并自2014年8月20日起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鲁新荣偿还借款60000元和利息132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二、被告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鲁新荣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回执和案件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本案被告鲁新荣有犯罪嫌疑,应属沧州有关公安机关管辖。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丙怀、赵金柱为出借人,被告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被告鲁新荣为借款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被告鲁新荣有犯罪嫌疑,二原告也已向公安机关反映本案所涉借款被鲁新荣诈骗,且本案所涉标的已经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合同诈骗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丙怀、赵金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娟代理审判员郝梦迎代理审判员汪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褚运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