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宫阿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阿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阿勇,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阿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欣、被告人宫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左右的傍晚,在本市青云谱区新溪桥公交站台旁,被告人宫阿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谢某。2015年3月14日凌晨,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缉毒大队民警巡逻至南昌市西湖区十字街“芭芭乐网吧”门口时,发现谢某精神萎靡有吸毒嫌疑,遂对其盘问,谢某交代其吸食了毒品,毒品是从宫阿勇处购买的,并主动要求配合民警抓获宫阿勇,民警将自己的人民币200元放在谢某身上,用于毒品交易。随后,谢某通过手机与宫阿勇联系,约好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南昌市第四机床厂宿舍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并领着民警前往毒品交易地点。宫阿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谢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宫阿勇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两张面值100元),在谢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净重0.06克)和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0.75克)。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200元已发还民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宫阿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缉毒大队出具的抓获宫阿勇经过材料、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持有人宫阿勇人民币200元;持有人谢某红色片剂1粒、无色晶体1袋)、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宫阿勇的尿液呈阳性)、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缉毒大队称量笔录、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328号]、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缉毒大队出具的毒品入库单(红色片剂1粒净重0.06克,无色晶体1袋净重0.75克)、证人谢某的证言、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宫阿勇)、被告人宫阿勇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阿勇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中甲基苯丙胺约1.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6克和1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宫阿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阿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6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阮纪军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陈立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丽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