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9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伊秀芝与马宝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秀芝,马宝齐,张茂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9369号原告伊秀芝,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被告马宝齐,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学华(被告马宝齐之子),1981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张茂旺,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原告伊秀芝诉被告马宝齐、张茂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伊秀芝,被告马宝齐及委托代理人马学华,被告张茂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秀芝诉称:1997年7月4日,马宝齐与张茂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马宝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枣林庄村房屋卖给张茂旺所有。2000年12月27日,原告伊秀芝与张茂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张茂旺将自己从马宝齐手中买的房屋卖给原告所有。该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仍登记在马宝齐名下,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与张茂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某号房屋及院落归原告所有。被告马宝齐辩称:我1951年出生,15岁在枣林庄生产队干活,至今我的股份制还在枣林庄,虽然我户口已经搬到梨园,但我在梨园这边什么都没有。现在原告将我告到法庭,我和原告没有任何直接买卖关系,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我不认可。对于我和张茂旺房屋产权,按现在来讲,现在的房屋产权已经不合法了。对于原告,原告在枣林庄不止有一套宅基地,按照国家规定,一户只能有一个宅基地。原告在枣林庄有四套房产,我们有照片为证。原告配偶马增林,还有其儿子都是居民户口,按照北京市规定,居民不允许购买宅基地。买房审资质这块,如果家里有居民那么就按照居民走。对于97年买房协议认可,没有任何异议。对于2000年买房协议,协议中载明是归伊秀芝、马增林夫妻所有,但是伊秀芝的爱人是居民户口。现在伊秀芝单方面起诉,我不认可。原告买房子是2000年,当时她也没想起来要房产证,直到今年才想起跟我要房产证,这都15年了。我认为原告的诉求是两个案由。被告张茂旺辩称:当时买房,有人代理写字,钱交了就行了,不像现在买房还有那么多手续。当时我卖房子的时候,什么都交给原告了。马宝齐给我房子的时候什么都没有。对于原告证据材料我没有什么意见。他们什么目的我也不知道,反正房子是我从马宝齐手里买的,农村买房就是找个人写协议,不像现在又公正什么的。我当时买房大用处没有。那时的房子不像现在的房子涨的这么厉害。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4日,有中人李文龙,执笔人李广俊,马宝齐与张茂旺签订了一份《卖房产契约》,契约部分文字如下:“立卖房产人马宝齐现有房屋北房五间,西厢房四间,东……坐落在枣林庄东南侧……经中人调解双方,双方协商同意将本人房产卖与张茂旺,折合人民币贰万元整……自立字之日起产权均为茂旺所有,他人无权干涉。特立字为证……”。马宝齐与张茂旺按照契约履行完了各自义务。2000年12月27日,有中人李文龙,执笔人李广俊,伊秀芝与张茂旺签订了一份《立卖房地产契约》,契约部分文字如下:“立卖人张茂旺现有房屋北房五间,西厢房四间,南……经中人调解双方,双方协商同意,本人愿将此房售与伊秀芝所有,此房坐落在枣林庄东南侧,售价人民币贰万玖千元整……绝无反悔,他人无权干涉。自立字之日起房地产权均归伊秀芝、马增林夫妻所有。特立字为证……”。伊秀芝与张茂旺按照契约履行完了各自义务。另查,涉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内,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在马宝齐名下,马宝齐自述1995年将本人户口迁到梨园。张茂旺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垡头村村民。伊秀芝户口自1990年迁到枣林庄村,伊秀芝与马增林为夫妻。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茂旺从马宝齐处购买涉诉房屋后,又出售给伊秀芝。两份《契约》均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在协议签订后各方均分别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契约所约定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最后一次买房人伊秀芝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村民,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拥有枣林庄村宅基地使用权条件。伊秀芝与张茂旺签订的《立卖房地产契约》应认定为有效。关于所有权确认问题属于另一个案件,需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伊秀芝与被告张茂旺于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签订的《立卖房地产契约》有效;二、驳回原告伊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六元,由原告伊秀芝负担二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马宝齐负担二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伟营人民陪审员 杨柏山人民陪审员 钟玉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