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湖南平高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平高建材有限公司,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382号原告湖南平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西塘村。法定代表人周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慧琴,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黄金乡香桥村雷锋大道西侧0801223栋(新明建设集团大楼)。法定代表人陈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艳萍,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平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聂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高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东马国际(熙庭原著)二期三标”项目施工需要混凝土,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东马国际(熙庭原著)二期三标”项目供应相应规格的预拌混凝土,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结算单价、订货送货方式、验收方式、货款结算及支付以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6104456.5元的混凝土,均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确认。被告仅陆续支付货款20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仍有4060456.5元货款未付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4060456.5元;3、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7月13日为61705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催款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明公司辩称:1、对货款总额有异议,对账单中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字及公司盖章部分,被告不予认可;2、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标准;3、律师费应视为实际损失,应包含在违约金内,不能另行主张。原告平高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证据2、结算单,拟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货款结算情况;证据3、紧急调价函,拟证明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调价;证据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证据5、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40万元。被告新明公司对原告平高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中17张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对账单共6张有异议,没有被告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4虽系原件,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代理费实际支付,代理费收费标准是否合法请法庭核准。被告新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3、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和采信;对证据2原告提供17张对账单的原件,且均有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人员蔡宏安对账签名,虽其中有6张对账单被告没有盖章,被告否认其真实,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对混凝土数量出现差异时必须即时通知原告确认核实,并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确认结果作为价款结算有效依据,故被告不仅有对账的义务,且有对账后出现数量差异时有即时通知义务。本案中,被告虽在6张对账单中没有盖章,但有被告指定人员对账签名,被告也未提出数量存在差异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和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4原告已提供合同原件及完税发票,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新明公司因承建长沙市望城区东马国际“熙庭原著二期三标”项目工程需要采购混凝土,于2013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马国际(熙庭原著)二期三标;混凝土供应总量暂定18000立方米,合同总金额约600万元;供货数量、质量的验收确认为:甲(甲方即新明公司,下同)、乙(乙方即平高公司,下同)双方共同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混凝土强度等级、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由甲方指定人员蔡宏安、蔡志明或甲方授权的其他人员签字确认;乙方供货到现场浇筑的混凝土如出现数量与交付验收混凝土发货单的数量有差异时,甲方必须即时通知乙方确认核实,并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确认结果作为价款结算有效依据;货款结算方式为:双方约定每月5日前为上月送货的结算期;由供方经营人员与需方指定的结算人员蔡宏安对上月砼强度等级、数量及货款进行对账;核对无误后,双方对账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作为双方砼货款结算的依据。如果供方送达结算单至需方之日起一星期内需方未审核视同已经认可供方结算;货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出正负零付总货款的60%,封顶付总货款的70%,垮架付总货款的80%,余额在两个月内付清(本工程在2014年4月份全部完工),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的,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3‰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且供方有权暂停向需方供应混凝土直至终止本合同,在终止合同前需方不能使用其他厂家砼。供方可保留应向需方提供的技术质量资料;争议解决方式为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供方因催要货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法院诉讼费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3日累计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16718.8立方米,累计产生货款6096534.5元,其中被告在2014年1月6日支付货款50000元,1月27日支付货款1400000元,9月9日支付货款6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2050000元,尚欠货款4060456.5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2015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平高公司因砂石紧缺和水泥价格增长等原因向被告新明公司致《紧急调价函》,请求将商混销售价格在原基础上上调50元/立方。10月27日,被告新明公司在《紧急调价函》上签字盖章同意加37元/立方。还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平高公司与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平高公司因与新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出庭,律师代理费100000元。8月20日,平高公司向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的约定,本工程在2014年4月份全部完工,但该工程并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原告一直送货至2014年10月,之后,被告未再要求原告送货,但该工程至今没有完工。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款为6096534.5元的混凝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为2050000元,尚有4060456.5元货款没有付清。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604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约定“本工程出正负零付总货款的60%,封顶付总货款的70%,垮架付总货款的80%,余额在两个月内付清(本工程在2014年4月份全部完工),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工程未在2014年4月份全部完工,故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所有货款,同时,原告一直送货至2014年10月3日。事实上,原、被告双方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货款支付期限亦随之变更,但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未另行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在原告全部供货完毕后即2014年10月3日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在2014年10月3日前只支付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在货款支付期届满次日即2014年10月4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合同双方约定未按约定期限给付价款的,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3‰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请求降低违约金的标准,只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请求予以减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有失公平,现原告已主动降低违约金的标准,可以适当酌减。本院综合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供方因催要货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法院诉讼费由需方承担”,且平高公司已提供了与律师事务所的合同和律师费的交易完税发票,本院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标准,酌情认定为50000元。对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已在违约金中得到补偿,原告主张违约金则不能再主张律师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平高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06045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标准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平高建材有限公司因催款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平高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20元,由被告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正喜审 判 员 罗新祥人民陪审员 叶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