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鲁春梅与张武杰、张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94号原告:鲁春梅。委托代理人:刘明银,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武杰。被告:张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春梅与被告张武杰、张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春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明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武杰、张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春梅诉称:2012年10月23日14时00分左右,张武杰驾驶张海峰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岗集镇合肥市驾管所体检站门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泽凤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泽凤与原告等多名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长丰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武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泽凤及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治疗费,分别作出了鉴定意见。另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损害赔偿问题,原被告各方未能协商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张武杰、张海峰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36164.8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张武杰、张海峰的上述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支付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鲁春梅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武杰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张海峰于2011年12月13日将其所有的本案事故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张斌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2002年2月);4、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证明:①原告夫妇有一女张鲁静,系未成年被抚养人;②原告母亲吴兰英系原告兄妹三人抚养;5、商品房销售合同(复印件)、付房款收据(复印件)、移动业务登记表、固定电话业务登记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伙通知书、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城镇多年,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及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等相关情况;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为48283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休息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1000元。张武杰、张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鲁春梅所举的证据1、2、3、4、5、6、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4时00分左右,张武杰驾驶张海峰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岗集镇合肥市驾管所体检站门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泽凤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泽凤及原告鲁春梅等多名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长丰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武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泽凤及原告鲁春梅等人无责任。鲁春梅受伤后即被送往解放军105医院及肥东县中医院治疗,二次住院24天,花去医药费48203.6元,花去矫形器费用960元。鲁春梅出院后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270日、60日、90日;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海峰。另查,原告鲁春梅姊妹三人,即大哥鲁长军,二哥鲁长会;原告鲁春梅需要抚养的人为其母亲吴兰英,1944年2月18日生;女儿张鲁静,2002年11月1日出生。再查,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该车未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鲁春梅因与被告张武杰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张武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鲁春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因被告张武杰、张海峰均缺席,没有对他们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因此对超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武杰、张海峰连带赔偿。原告鲁春梅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57203.6元;2、器具费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元/天=240元;4、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5、护理费90天×101.6元/天=9144元;6、误工费270天×66.7元/天=18009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0%=99356元;9、鉴定费26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2842.1元【吴兰英,7981元×{20-(71-60)}×20%÷3=4788.6元;张鲁静,16107元/年×(18-13)×20%÷2=8053.5元。】合计211954.7元。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鲁春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春梅110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2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损失91954.7元,由被告张武杰、张海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春梅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张武杰、张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鲁春梅各项损失91954.7元。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按2421元收取,被告张武杰、张海峰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221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柴燕萍审 判 员 朱 虎人民陪审员 钱存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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