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3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祖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鹏,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育银,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周素勤,职务:秘书长。委托代理人:安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145号(建筑面积1303.27平方米)是案外人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物业。2012年5月22日,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向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承租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145号,租赁范围包括1-4楼及车库,房屋使用用途为办公,租赁面积1303.2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每月租金及管理费总额为10万元,每三年上调5%等。2012年10月8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将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145号首层南面房屋(建筑面积171.1854平方米)出租给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租期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赁期满,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有权收回该房屋,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依约返还;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需继续承租的,则应于租赁期届满前3个月,向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38元,按此标准计算,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所承租房屋每月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为23623元;租赁保证金和水电费押金为90870元(其中租赁保证金70870元,水电费押金20000元),需在签订本合同之后的3日内支付给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以后租金及管理费按季度支付,先付后用;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必须于季度开始前10日内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和管理费,租金及管理费以现金或者汇款至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合同期满,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有权收回房屋,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如期将房屋符合再持续正常使用状态全部归还给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期间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所作的装修改动无需复原;在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付清租金及一切费用,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将租赁保证金和水电费押金全额退还给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如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有相应拖欠费用,则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在该保证金和押金中直接扣除支付;乙方主动提出提前终止合同或推迟租赁时间,所提前(或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租金缴纳按照实际时间计算,租金标准按照本合同约定执行;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每逾期一天,则按上述费用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逾期30天未支付租金和管理费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没收租赁保证金,若租赁保证金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还应按实际赔偿对甲方造成的损失;逾期30天未支付水电费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水电费押金将自动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水电费押金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乙方还要按实际赔偿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期满或解除,乙方如逾期归还房屋,每逾期一天,则乙方按日租金的3倍支付房屋使用费,逾期达7天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如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仍应赔偿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交纳了租赁保证金和水电费押金合计90870元(其中租赁保证金70870元,水电费押金20000元);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亦已将涉讼房屋交付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使用。2014年10月22日,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发出《租赁期满告知书》,内容为:上述租赁合同已于9月30日到期,鉴于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仍未搬出,并继续使用;为此现通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需在本月底搬出,如确系特殊原因无法按时搬出的,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将从10月1日起按新的标准计收租金,新租金调升至每月每平方米500元,同时相应的租赁保证金也增加至256776元;租金收至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搬出为止等。2014年12月9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通过银行转账向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70869元。2014年12月11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预付广某联连某首层物业租金的函》,内容为:鉴于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目前仍在使用该物业,双方尚未谈妥续租事宜,暂按原合同租金标准,并已于2014年12月9日预付了今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给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合计70869元,待正式签订续租合同后,按合同价多除少补等。2014年12月18日,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发出《关于请立即归还场地的告知书》,内容为上述租赁合同已于9月30日到期,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已超期近3个月未将承租场地归还,致使其司无法使用该场地并继续经营,已造成其司严重损失,请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归还场地,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和连带赔偿责任等。2014年12月19日,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发出《关于解除并归还场地的告知函》,内容为:其司已于2014年10月22日向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发出《租赁期满告知书》,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至今仍未就租金及归还场地提出相关书面异议及意见,现正式通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正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请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收到此函后五天内依法停止侵权行为及归还场地,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和连带赔偿责任等。2014年12月22日,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退还70869元。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连新路广州市人大常委会信访接访室场地交接备忘》,内容为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于当日将涉讼房屋交还给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0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145号首层南面房屋立即归还给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3、判令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面积171.1854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700元的标准计付)。4、判令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256001.8元;5、判令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赔礼道歉(以在广州日报登报形式进行)。本案原审庭审中,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了要求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还涉讼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期间,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了装修、工程款单据若干及《关于召开市人大常委会信访接访场所选址相关工作协调会的通知》复印件。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质证称,装修、工程款单据因不符合证据要件,所以不能证明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支出了800万元的修缮及装修费用;对《关于召开市人大常委会信访接访场所选址相关工作协调会的通知》复印件,因为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予质证。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会议纪要(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28日)及光盘两张,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表示不予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继续使用涉讼房屋,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发出《租赁期满告知书》,要求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搬离或调升租金标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于2014年12月11日向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预付广某联连某首层物业租金的函》,指出双方尚未谈妥续租事宜,暂按原合同租金标准预付10月至12月的租金,待正式签订续租合同后,按合同价多除少补。可见,双方就续租事宜存在协商过程,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有恶意侵犯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亦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与案外人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侵犯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8256001.8元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由于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提出了异议,且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亦表示“先行预付租金,待正式签订续租合同后,按合同价多除少补”,故上述租赁合同期满后,原约定的租金标准不再适用。双方未能就新的租赁合同形成合意,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通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正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亦已于当月31日交还了涉讼场地。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仍然要求解除该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不再作出处理。至于合同期满后的房屋使用费问题,根据公平原则,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向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按每月每平方米700元的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欠缺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合同约定“乙方主动提出提前终止合同或推迟租赁时间,所提前(或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租金缴纳按照实际时间计算,租金标准按照本合同约定执行”,是针对“提前终止合同或推迟租赁时间”,而非针对延长租赁时间,故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认为应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房屋使用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租赁保证金及水电费押金问题,因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不予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计)。二、驳回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913元,由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9913元,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担2000元。判后,上诉人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的原审判决书认定的案由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其原审判决书中无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认定的案由为:“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诉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务员办公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而其原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却认定:“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仍然要求解除该合同,已无实际意义……”这不是自相矛盾吗?为什么就不正确的适用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呢?《房屋租赁合同》早已期满不存在纠纷问题,问题是合同期满已近3个月共83天没有退还场地的违法占用属于侵权行为和赔偿,这才是本案的案由。二、被上诉人作为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不尊重原审法院发出的《应诉通知书》的要求,拒不提交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该法律条文规定很严,表述是“应当”就是“必须”的意思,现在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作为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违法不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作出答辩状,原审法院则不依法在原审判决书中为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大写了一通“被告辩称”还写的很长编,如此有法不依偏袒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怎么能做到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审理和判决案件?三、原审法院审判过程的错误。(一)庭审过程的错误。上诉人的原审原告的代理人在法庭上看笔录时被不断催促,导致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不能认真看和来不及好好修改就签了名。还有开庭过程有依有据的都故意记错,只举一个例,明明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代理人出示的证据:“《广州纺织品工贸集团会议记录》和录音光碟”却给写成:“《会议记要》”。还不予以询问质证,连听都不听,就按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代理人说的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不予理睬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证据。”原审法院开庭不依法审理新证据,是有意回避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与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有故意串通的违法行为。另外,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没有对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出示的伪证:“《关于预付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连某首层物业租金的函》”作认真审理,就认定是真实的证据是十分错误的,该证据是伪证还有其它相关问题,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以《庭审后我司的声明和补充意见函》及时送交原审法院。(二)原审法院在其原审判决书中只字没提《庭审后我司的声明和补充意见函》,是驳斥还是采纳连个态度都没有,眼中只有另一方当事人,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意见函提出主要的意见是:1、二审法院组织的庭审中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出示“录音光碟”和“录音《广州纺织工贸集团会议记录》资料”是新证据,充分证实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逾期不归还场地给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的时间已达83天,远远超出合同要求的逾期7天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规定,也更进一步证实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与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故意串通达到长期占用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场地的目的。理由是: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②前述录音光碟和资料是在法庭上提出的新证据。③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律师对录音光碟和资料说成是旧证据是错误的。④根据录音整理的《广州纺织工贸集团会议记录》中的时间“2014年10月28日下午”,这个时间是该会议开会时间,并不是整理资料的时间。⑤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向二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后,在春节后上班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开全体员工会议时,谈到诉讼问题,大家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侵权行为很有意见,其中有高管人员提出前述在广州纺织工贸集团开会时有录音,这才整理出来的。⑥从该录音中清楚听到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级公司广州纺织工贸集团多次强调……。2、强烈要求合并审理案件,即将本案(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459号与二审法院受理的(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58号(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我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合并审理。理由是:①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②前述两案在法律上和因果问题上都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合并审理对查明故意串通以至发生侵权行为和造成本案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重大损失的事实有重大帮助。③有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召开市人大常委会信访接待场所选址相关工作协调会的通知》,告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与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都参加会议,而没有通知当事人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参加会议。④有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交给法院的“2014年12月11日《关于预付广某联连某首层物业租金的函》”,该函是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9日签收二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才看到,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交给二审法院的“函”是伪证。首先,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从未收到此函,如果是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为了应付官司而后补该文,属故意造假;其次,该文手法低劣、错漏百出,明明是12月9日仓促补交拖欠非法侵占的房租,却颠倒是非说成是“预付”,只有在2014年9月之前的支付才叫预付;再者,未按照两年来的惯例,即先由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再转账的做法,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22日给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租赁期满告知书》已明确了租金标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收到函后一直不予理睬,对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合理要求置若罔闻,为了掩盖其非法侵占的事实,为了达到与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故意串通的目的,为了配合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有步骤有计划地精心安排的实施于12月17日的提前解除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而唱起了双簧;最后,其来函的题目着重点出“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原租赁合同是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签订的,具体租赁地址是连新路145号首层。这更让人怀疑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与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故意串通,目的就是将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排斥在外,背地达成新的交易。⑤强烈要求即申请二审法院派员前往广州市委档案部门调取《关于召开市人大常委会信访接访场所选址相关工作协调会的通知》开会后形成的《会议纪要》,以利进一步查实本案有关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与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串通的事实。⑥还有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状提到相关事实。四、原审法院的原审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认定的本案事实有错误。(一)经“审理查明”第一句话是:“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145号建筑面积1303.27平方米是案外人纺联公司所有的物业。”该句话错在“纺联公司”在原审判决书中第一次出现,没有全称,查遍全国工商登记也没有所谓的“纺联公司”,这是根本不认真写法律文书,还不认真校对,整个原审判决书连页码都没有,这种审判作风能依法办案吗?(二)经“审理查明”第三段话:“2012年10月8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为什么该句话不先写上“经广某联的介绍(这句话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也没有反对)”,没有经原业主同意转租(介绍)该原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怎么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三)“经审理查明”认定:“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预付广某联连某首层物业租金的函》……”该证据是伪证,为什么不出示对方的收件回执?是根本没有发出,还是伪造后作为欺骗人的所谓函件,却被认定为真的。为什么是伪证,理由依据前面的《庭审后我司的声明和补充意见函》已作了详尽的声明和补充意见。(四)经审理查明避重就轻,居然漏了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规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期满,且合同履行过程中也顺利,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按合同规定如约归还场地给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直到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起诉日(2014年12月29日)也没有归还,违法占用场地近3个月共83天之久,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完全属于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侵权行为,为什么不在“经审理查明”中认定呢?(五)经审理查明居然对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庭审后我司的声明和补充意见函》只字不提,该函是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听了其委托的两个代理人汇报的开庭情况后,立即发函给原审法院的,该函旗帜鲜明说清楚了。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为什么要起诉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呢?其中最重要的是多次反复当面追讨还多次发函追讨归还场地,拒不归还场地所引发的起诉;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起诉日是2014年12月29日,而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迫于被起诉,则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场地,这里有个时间差,所以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经审理查明也应当实事求是予以认定为妥。(六)经审理查明还再次避重就轻,居然又漏了查明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侵权行为是其与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有故意串通的违法行为的事实,在“经审理查明”中是这样表述的:“原告在本案举证期限界满后,向本院提交了会议纪要(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28日)及光盘两张,被告表示不予质证。”这段话是严重错误的,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些证据是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在开庭时,当庭提出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举证期限界满的问题;二是根据录音整理出来的是《广州工贸集团会议记录》,而经审理查明却写成是“会议纪要”,这不是乱写吗?(开庭笔录也乱写,还不让人修改);三是除乱写“会议纪要”还乱写两个时间,请对比一下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就清楚了;四是如此重要的根据录音整理的资料为什么不当庭播放;五上诉人要求对录音资料予以披露,(七)经审理查明中:“对《关于召开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场所选址相关工作协调会的通知》复印件,因为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予质证。”这句话是错的,一是与前述的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录音光碟和录音《广州纺织工贸集团会议记录》资料是相一致的,证实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要长期占用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场地为其信访办公场地的问题,二是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在庭审后及时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庭审后我司的声明和补充意见函》中已提出申请:“强烈要求即申请贵院派员前往广州市委部门调取《关于召开市人大常委会信房访接访场所选址相关工作协商会的通知》开会后形成的《会议纪要》,以利进一步查实本案有关原审被告与广某联串通的事实”为什么就不调查取证呢?(八)经审理查明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了装修、工程款单据若干…..,被告质证称,装修、工程款单据因不符合证据要件,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支出了800万元的修缮及装修费用;”这段话是严重错误的。一是明明是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支出整固装修该物业支出人民币8256001.8元,却在原审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中写成是“被告支出了800万元的修缮及装修费用;”;二是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不按时交还场地,造成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无法按原计划进行整体装修,延误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的正常开业;三是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与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故意串通,意欲继续长期占用场地,获取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对物业加固装修后的成果,想方设法让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关系。造成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无法对该物业进行使用;四是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出租给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的物业,拆除原装饰后经专业机构鉴定为“严重损坏房”,必须进行加固修缮后才能安全使用,造成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资金对该物业进行加固修缮;五是该8256001.8元的经济损失只是对该物业加固装修投入的损失,不包括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损失。五、原审法院依据其经审理查明的错误事实,在其原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的观点基本都是错误的,现先举其中一段话予以说明,其“本院认为”中:“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发出《关于预付广某联连某首层物业租金的函》,指出双方尚未谈妥续租事宜,暂按原合同租金标准预付10月至12月的租金,待正式签订续租合同后,按合同价多除少补。可见,原、被告双方就续租事宜存在协商过程,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有恶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亦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与案外人纺联公司恶意串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8256001.8元及向其赔偿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这个观点也就是这段话存在严重的错误。(一)“本院认为”中这段话有四层意思,第一层意思,认定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关于预付广某联连某首层物业租金的函》是真实证据是十分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伪证。理由是:该函是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9日签收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才看到,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交给二审法院的“函”是伪证。首先,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从未收到此函,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也无法出示收文回执,如果是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为了应付官司而后补该文,属故意造假;其次,该文手法低劣、错漏百出,明明是12月9日仓促补交拖欠非法侵占的房租,却颠倒是非说成是“预付”,只有在2014年9月之前的支付才叫预付;再者,未按照两年来的惯例,即先由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再转账的做法,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22日给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租赁期满告知书》已明确了租金标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收到函后一直不予理睬,对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合理要求置若罔闻,为了掩盖其非法侵占的事实,为了达到与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故意串通的目的,为了配合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有步骤有计划地精心安排的实施于12月17日的提前解除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而唱起了双簧;还有,该函的题目着重点出“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原租赁合同是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签订的,具体租赁地址是连新路145号首层。最后,该函还抄送:“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这更让人怀疑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与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故意串通,目的就是将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排斥在外,背地达成新的交易。(二)“本院认为”中这段话第二层意思:“……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有恶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这段话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材料都没有出现过,且也不会用不文明的“恶意”来说事,这段话是原审法院自己编出来的。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逾期不归还场地给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的时间已达83天,远远超出合同要求的逾期7天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规定,这些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为什么“本院认为”中不事实求是予以认定。(三)“本院认为”中这段话第三层意思:“……亦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与案外人纺联公司恶意串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这段话首先文字表述“纺联公司”就错了,为什么不写单位全称,第二,又用了“恶意”来强加给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而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在说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逾期不归还场地的侵权行为是与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有故意串通的违法行为,根本没有在诉讼材料中出现“恶意”的字眼;第三,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与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故意串通是有证据的,一是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介绍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承租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场地,二是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伪证已经很说明问题了,三是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录音光碟”和“录音《广州纺织工贸集团会议记录》资料”,四是根据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召开市人大常委会信访接待场所选址相关工作协调会的通知》,得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与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都参加了该会议,却没有让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参加会议,五是紧接是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就向原审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要求解除其与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便把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踢出局,以达到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长期占有使用该场地的目的。(四)“本院认为”中这段话第四层意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8256001.8元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这段话是错的,理由是前述已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合同期满逾期不归还场地的侵权行为是与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故意串通的违法行为有依有据说清楚了,己造成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256001.8元,依法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与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立即赔偿人民币8256001.8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还有,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在递交原审法院的《庭审后我司的声明和补充意见函》中已明确提出:“强烈要求合并审理案件,即将本案(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459号与广州市中级人民受理的(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58号(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我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合并审理。(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二)前述两案在法律上和因果问题上都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合并审理对查明故意串通以至发生侵权行为和造成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重大损失的事实有重大帮助。但原审法院在其原审判决书中没有任何表述,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予不顾。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以便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审理此案。至于赔礼道谦的诉讼请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侵权行为,不但侵犯了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还侵害了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全体员工的精神,老担心发不出工资没饭吃怎么办?另外,原审法院的“本院认为”中还提出:“原告已于当月31日交还了涉讼场地。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原告在本案中仍然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这段话表述不准确。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而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是在2014年12月31日归还场地给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这说明《民事起诉状》及“诉讼请求”在先,归还场地在后;也是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感觉到让法院判决归还场地是没有面子的事而主动归还场地的。这里同时说明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为什么不在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起诉前,归还场地的原因,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侵权行为共83天则是客观存在的。六、原审法院的原审判决书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第五两条,明显适用法律依据不足,漏了以下相关法律规定(一)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侵权行为是与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有故意串通的违法行为,造成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256001.8元及83天的租金损失等,依法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负赔偿责任,其相关的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责任。”(二)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侵权行为理应向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其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停止侵害”,第(九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项):“赔礼道歉”。八、原审法院的原审判决书的实体判决从以上陈述的大量证据和本案事实,证明其原审判决书的实体判决不是依法公正作出的,诉讼费也不是由侵权人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全部负担,这都是不依法公正的。二审法院应当把前述的两案合并审理,实事求是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公正作出正确的判决。九、在这里很有必要把案件的基本情况、合同期满被上诉人不归还场地给上诉人的情况、被上诉人因为有事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赔偿责任等问题向二审法院逐个予以报告,以便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好本案。(一)案件的基本情况:经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介绍,上诉人(出租方)与被上诉人(承租方)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出租给被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145号首层南面,出租房屋建筑面积为171.1854平方米及设施设备等,每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23623元(即每月每平方米138元),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即先付后用,被上诉人必须于季度开始前10日内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个月的租金管理费人民币90870元作为保证金。(二)合同期满被上诉人不归还场地给上诉人的情况:1、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规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曰。”合同期满,且合同履行过程中也顺利,被上诉人应当按合同规定如约归还场地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直到上诉人起诉日也没有归还。2、上诉人曾于2014年10月22曰就前述问题向被上诉人发出《租赁期满告知书》内容主要包括:1、要求被上诉人将场地归还上诉人;2、新租金按现行市场价调至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500元。后又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请立即归还场地的告知书》,但是被上诉人均没有回复,该场地仍被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使用。(三)被上诉人虽然在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归还了场地,但确有事实上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赔偿责任。1、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停止侵害”,第(十项):“赔礼道歉”。2、因为被上诉人合同期满逾期不归还场地给上诉人的时间已达83天,远远超出原《房屋租赁合同》要求的逾期7天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规定。所以被上诉人还应当承担赔偿给上诉人的计算方式为:从《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到今天,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场地共83天,目前现行的租金是每月每平方米在人民币700元至1000元之间,按照最低价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700元计算人民币共331529.06元。这就是被上诉人逾期不归还场地83天应当赔偿给上诉人的人民币共331529.06元。3、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与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故意串通的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8256001.80元,依法被上诉人应负赔偿责任。①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但被上诉人拖至起诉日期仍不将承租上诉人场地归还上诉人。②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场地是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介绍的,上诉人才按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意思,以低价出租给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与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也是租赁关系,2012年5月22日,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出租方)与上诉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145号(包括1-4楼及车库面积共1303.27平方米,以下简称物业)出租给上诉人承租(详见该《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承租该物业后为了发展好经济,对该物业投资经营等作了很大努力,投资经营费用支出情况(自与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上诉人总计投入):一、广州宏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芳),1、设计费:97020元;2、工程费:3213113.80元;实际支付:2460000元(未付:753113.80元)。二、请第三方对该建筑物加固的设计费:150000元,实际支付:150000元。三、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公司,1、设计费:120000元;2、工程费:4302277元,截止2014年5月21日付340万元(未付:902277元),总共支付:3520000元。四、空调额外增加费用:107985元,实际支付:117000元。五、送餐电梯安装费用:33000元,实际支付:31000元(未付:2000元)。六、热水器安装费用:31000元,实际支付:31000元。七、厨房工程及环保排烟设备安装:199000元,实际支付:79600元(未付:119400元)。八、对该建筑物的评估费用:2606元,上述八项包括合同款及应付款为:8256001.80元。③根据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召开市人大常委会信访接待场所选址相关工作协调会的通知》,得知被上诉人与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都参加会议,而没有通知当事人的上诉人参加会议。④被上诉人为了达到长期占用上诉人场地的目的,通过由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出面要将还有几年才到期的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赶上诉人出场。为此,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上诉人的代理人李育银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文,李育银没有签收,特快专递也没有打开已作为证据封存,留待二审法院开庭时当庭打开,以看出相互串通的真相。⑤被上诉人2014年12月19日向上诉人发出《关于市人大常委会信访接访场所有关问题的函》此函还专门抄送给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证明不是一般的关系)。⑥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有意向上诉人隐瞒其出租给上诉人的物业,即房屋存有安全状况是不能现状出租的主因,待上诉人接受并承租该物业后,还同意上诉人代为垫巨资对该物业房屋进行加固修缮,双方商定同意由上诉人代垫加固修缮资金,在加固和装修完成后再从上诉人租金里扣减,加固修缮期从上诉人租赁使用期限延长补足,即上诉人租赁期满后再顺延6年以上租期,使上诉人投入的本金得以收回,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也会得到相应的租金回报,这是好的结果。但目前的情况却是被上诉人与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故意串通,利用其自身的权利和关系,想无赔偿责任地接受上诉人对该物业的合法投资成果。有关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出租给上诉人物业房屋过程中的合同欺诈和违约等行为,留待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将逐一予以说明,以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原《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到期,上诉人主动要求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租赁问题进行商议及解决,但被上诉人至今无任何表态。而被上诉人作为代表人民的权力机构和立法部门侵犯普通民营企业的权益,违法侵占上诉人场地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只好起诉至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偏袒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即被上诉人),作出不依法公正的错误的原审判决书,为此,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提出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公平、公正、公开作出判决,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受到侵害。为此上诉请求:1、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除上诉人原《民事起诉状》第1、2点诉讼请求外,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租期满的房屋不归还上诉人的违法占用场地共83天(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4、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另一审(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58号案判决不服上诉后,请二审法院依法将此两上诉案合并审理,因本案被上诉人与另一案当事人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有故意串通的违法行为,已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256001.8元。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前述两单位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立即赔偿人民币8256001.8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上诉人;5、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两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当庭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合同履行产生的权益纠纷及诉求,均应以该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为基础依据。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不当干预引起上诉人与案外人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产生合同纠纷,造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上诉人与案外人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已经另案审理,即使两案当事人存在一定往来,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及举证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交付场地问题,经审理,在上述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曾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租赁期满告知书》,该函并未断然表示不予续约,留有商讨提高租金继续租赁的余地,而此后,被上诉人亦曾向上诉人划款支付租金,并表示在协商后多退少补,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续租事宜及租金额未能达成一致,但双方协商的可能并未完全排除。此后,上诉人分别于同年12月18日、19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请立即归还场地的告知书》、《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归还场地的告知函》要求交还场地,并于同年12月22日退还被上诉人交付的租金,明确不予续租。再后,双方当事人于同年12月31日完成涉案场地的交接。围绕涉案合同的到期是否延续问题,从整一事件的发生、发展及结束过程审视,双方存在一定的协商过程。在协商不成,从上诉人明确要求收回场地到涉案场地实际交接,虽然不尽及时但并未明显超出一般认知的合理时间,且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恶意违约故意损害上诉人权益,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按同地段租金标准交付合同到期至交付场地时段的使用费,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的表述及审判程序问题的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审程序并不存在明显错误,判决书亦无导致重大歧义的不当表述,尤某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913元,由上诉人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志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党春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