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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郭秀勤与李春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勤,李春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738号原告:郭秀勤,女,1949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贺明智,安徽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兴,男,1984年11月3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负责人:艾尔肯.亚合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地区。负责人:高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玮,该公司员工。原告郭秀勤与被告李春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简称中联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智,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兴、被告中联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勤诉称:2015年2月24日12时20分许,被告李春兴驾驶新L×××××小型轿车沿S1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杨桥镇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路段时,撞倒步行的原告,经临泉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春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秀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郭秀勤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系建筑工人,误工损失严重,精神损害严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0302元,去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703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郭秀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郭秀勤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据以表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李春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秀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李春兴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李春兴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李春兴;4、肇事车辆新L×××××的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据以表明表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险、交强险;5、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据以表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用1200元;6、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据以表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治疗的费用;7、杨桥镇刘庙村委会出具的误工、护理证明,据以表明原告的误工费每天120元;被告李春兴未答辩,其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据以表明被告李春兴因此次事故向交警队预交10000元;2、门诊收据4张,据以表明被告李春兴因此次事故为原告代交医药费453元;3、预交收据5张,据以表明被告李春兴因此次事故预交医药费122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我公司与原告郭秀勤之间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郭秀勤的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负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为70%;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为侵权案件,保险公司无过错,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业险保险条款,据以表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该事故分主次责任,商业险的赔偿比例为70%,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联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及车主均为被告李春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核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复印件及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天数、护理人员及护理天数按医院出具的证明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四年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要求过高,本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计算金额;根据相关规定,本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中联财险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2时20分许,被告李春兴驾驶新L×××××小型轿车沿S1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临泉县杨桥镇临泉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路段时,撞到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即原告郭秀勤,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春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秀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春兴,被告李春兴的肇事车辆在中联财险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告郭秀勤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花费医药费14762.43元。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郭秀勤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0302元,去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703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李春兴已为原告郭秀勤垫付费用116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郭秀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762.43元,护理费9396元(104.4元/天×90天=9396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80元),残疾赔偿金13882.4元(9916元/年×(20年-6年)×10%=13882.4元),根据本案的案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220.83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郭秀勤仅提供村委会证明,未提供工资单或用工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联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8278.4元,因被告李春兴已垫付11673元,扣除垫付款后,被告中联财险还应赔偿原告郭秀勤26605.4元。被告李春兴垫付的11673元,可向被告中联财险另案主张。超出医疗费10000元限额外的部分共计7942.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70%的责任即5559.7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春兴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秀勤各项损失共计2660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秀勤各项损失共计5559.7元;三、被告李春兴赔偿原告郭秀勤鉴定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郭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负担779元,由被告李春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东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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