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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8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青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志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青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张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8009号原告北京青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180号4层560室。法定代表人王兴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远遥,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江,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青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木公司)诉被告张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秀菊、艾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远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青木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0日,青木公司与张志江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张志江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3%。协议签订后,青木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和2012年7月11日向张志江转款共计25万。借款期限经过后,张志江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志江返还青木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4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张志江负担。被告张志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青木公司与张志江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7500元/月(25万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青木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11日通过案外人王楠账户以网银汇款方式分别向张志江交付20万元、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书》、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青木公司与张志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青木公司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张志江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青木公司请求张志江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每月7500元(月息3%),超出了法律法规的限制,青木公司对超出部分未予主张,仅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三个月利息为14000元。张志江逾期未偿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青木公司请求张志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青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元;二、被告张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青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一万四千元;三、被告张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青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二十五万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张志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张志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越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