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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体育老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27日被黄冈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予以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3日由黄冈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4日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志红、孙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管某因自家做围墙一事与被害人祁某乙发生纠纷,管某用拳头将祁某乙右眼眶和鼻梁骨打伤。经鉴定,祁某乙身体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管某到黄冈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长江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管某提出,事情发生是有原因的,院子做在自家宅基地上,祁某乙先过来推院墙,发生扭打后,才受伤的。对方有过错在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9时许,因被告人管某因家里门前做围墙一事,与被害人祁某乙发生纠纷,祁某乙动手推管某家围墙砖时双方发生扭打,管某用拳头将祁某乙右眼眶和鼻梁骨打伤。经鉴定,祁某乙身体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管某到黄冈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长江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管某已对祁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祁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被害人祁某乙CT报告证明:祁某乙被管某打伤后对颅脑、耳部的检查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祁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管某因做院墙的事与祁某乙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将祁某乙的脸部打伤的事实经过。三、被害人祁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管某因做院墙的事与其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将其的右眼眶和鼻梁骨打伤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管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7日9时许,其在自家门口做围墙时,祁某乙过来拆围墙,双方扭打在一起后,其将祁某乙的面部打伤的犯罪事实。五、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祁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六、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管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对被害人祁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 霞审 判 员  王 中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