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国建,农民。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马国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鲁R×××××号两轮摩托车,行至菏泽市太湖路菏泽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门口东31米处,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丙死亡。被告人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0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召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靖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