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什邡市欣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覃定长、邱庆忠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欣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覃定长,邱庆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853号原告:什邡市欣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钟尚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华琼,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定长,住中江县。被告:邱庆忠,住中江县。原告什邡市欣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覃定长、邱庆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玲、代理审判员谭池婷、人民陪审员黄光英组成合议庭,蒋玲担任审判长,并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定长、邱庆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出资购买的川F181**车辆登记为原告,挂靠经营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二被告对挂靠的车辆购买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挂靠经营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与原告未再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且二被告也未出资购买该车辆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由于登记在原告处的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为二被告,原告与二被告的挂靠经营合同到期后,二被告迟迟不予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的挂靠经营合同终止,并将川F181**车辆过户转移登记至二被告名下,且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覃定长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邱庆忠辩称:挂靠合同确实已终止,被告邱庆忠已退伙,应将车辆转到被告覃定长名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挂靠联营合同、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挂靠联营合同,现挂靠经营期限已满,合同已终止,应将车辆转移至二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覃定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邱庆忠向本院提交退伙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实邱庆忠已退伙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邱庆忠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邱庆忠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合同是原件,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是复印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挂靠联营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邱庆忠提交的证据,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覃定长、邱庆忠签订挂靠联营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川F181**货车一辆挂靠登记到原告名下,挂靠经营期限为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原告为挂靠车辆统一办理保险,保险费用由二被告全额承担,二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缴清全年(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止)的管理服务费,原告出具收据,下一次交费时间为下一年对应日交费,以此类推等。合同签订后,二被告的车牌号为川F181**货车即登记在原告名下。在挂靠经营期限内,二被告仅支付第一年度的管理服务费和保险费用。现挂靠经营期限届满,二被告既未交纳保险费用,也未支付相应的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联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二被告将购买的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按约为挂靠车辆办理保险等事项,但二被告在挂靠经营期限内未按约交纳保险费用,也未支付原告相应的管理服务费,且在挂靠经营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也未再支付管理服务费,双方签订的挂靠联营合同未再继续履行,该合同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终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将车辆过户登记至二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车辆过户登记应是车辆所有人的权利,而不能由原告提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庆忠提出其已退伙应过户至被告覃定长名下的辩解意见,因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什邡市欣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覃定长、邱庆忠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挂靠联营合同》终止;二、驳回原告什邡市欣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覃定长、邱庆忠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玲代理审判员 谭池婷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