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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房继龙与李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震,房继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震。委托代理人孙东松,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家清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继龙。委托代理人张新中。上诉人李震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松、被上诉人房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及其妻与被告与2010年5月3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三原县池阳街中段19号南侧门面房一间、一楼住房两件共计面积62平方米,期限12年,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租金2.28万元/年,共计27.36万元,租金一次性付清等权利和义务。被告完全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房屋租赁费,并使用了原告位于三原县池阳街中段19号南侧门面房一间、一楼住房两间至今。2010年10月3日房继龙与赵新时签订了关于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三原县池阳街中段19号南侧门面房一间后的23.22平方米房屋等改造合同一份,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曰起35天内完工等权利和义务。调解笔录中原告均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扩建费用为39523元(包括材料费及工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出租用扩建面积为21.22平方米的房屋;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2月28日止的房屋租赁费89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出其所占面积为23.22平方米的房屋并支付租赁费。本院于2014年8月28曰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震的行为系代表三原卫康医药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也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房继龙的起诉。原告房继龙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巿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咸中民终字第016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三原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裁定,指令三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房继龙于2015年1月8日起诉被告至法院。原判认为,2010年5月31日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三原县池阳街中段19号南侧门面房一间、一楼房屋两间,且原告提供的调解笔录能够认定2010年10月份房屋扩建面积为23.22平方米,被告实际使用房屋扩建面积为21.22平方米,因被告主张房屋扩建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为39350元,被告在调解书中也认可2010年扩建的房屋租赁费应从其垫付的扩建费用中予以抵减,故对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扩建房屋租货合同具有关联性,其按4.31平方米计算租赁费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关于扩建房屋口头租赏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5月31日租赁合同与2010年房屋扩建口头租货合同系互相独立,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扩建面积为21.22平方米的租赁费,又原、被告均认可租赁费每天按1.5元/平方米计算,并同意租赁费在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扩建费中予以抵减,租货费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起算时间应从2010年10月3日房继龙与赵新时签订的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5天内完工的次日即2010年11月8日,截止日期为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28日,扩建房屋租赁费为50100.42元,减去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扩建费39350元,被告下欠原告扩建房屋的租赁费10750.42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租用扩建面积为21.22平方米的房屋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扩建房屋租货费8920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原告房继龙位于三原县池阳街中段19号南侧门面房后扩建的房屋面积21.22平方米及给付原告房继龙扩建房屋租货费8920元。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震负担。宣判后,被告李震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扩建的23.22平方米房屋,上诉人使用了21.22平方米,还应该扣除原来租赁面积不足62平方米的16平方米,扩建部分的租赁费,应该仅按4.31平方米计算,房继龙不是唯一的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公平合理,应予维持。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新证据。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李震提出的其原来租赁被上诉人房继龙的房屋不足合同约定的62平方米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震提出的被上诉人房继龙不是唯一的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经查,房继龙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张作儒代理审判员  周 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小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